(2013)岳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庄景郁、庄清凉与被告周正球、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景郁,庄清凉,周正球,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景郁、庄清凉与被告周正球、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庄景郁,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农民,住汩罗市大荆镇界碑村*组。原告庄清凉(又名庄清良),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农民,住汩罗市大荆镇桂花村*组。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正球,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农民,住汩罗市大荆镇界碑村*组。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驾驶员,住岳阳县长湖乡凌云村上扬*组。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时望,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岳阳县饶村乡居公村罗家村民组**号。原告庄景郁、庄清凉与被告周正球、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景郁及原告庄景郁、庄清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清水、被告周正球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林,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景郁、庄清凉诉称,2013年10月12日9时20分,被告周正球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载庄海文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506KM路段时,遇被告XX驾驶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湘F434**号中型客车在前方停车下客,因被告周正球驾车跟车过近,被告XX驾车占道停车,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庄景郁、庄清凉的父亲庄海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正球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庄景郁、庄清凉的父亲庄海文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用去医药费36258.6元。2013年10月2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与被告周正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的父亲庄海文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7日,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将其所有的湘F43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二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258.6元、死亡赔偿金106595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救护车费3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98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正球、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正球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定,本被告也是受害者,自身有12075元的损失,已向法院起诉。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0014元、护理费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救护车费350元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标准的15%予以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及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应扣除10%的免赔率,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不超过50%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查明,1、医药费为36258.6元,其中按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核减的医药费为5438.79元(36258.6元×15%);2、死亡赔偿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二原告父亲庄海文,1934年9月1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跟随女儿即原告庄清凉居住在汩罗市大荆镇集镇,有原告庄清凉的丈夫的房产、汩罗市大荆镇居委、汩罗市大荆镇派出所出具证明相佐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其死亡赔偿金为106595元(21319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父亲庄海文因此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二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二原告父亲庄海文因此交通事故死亡,为办理丧葬事宜没有提交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确定发生了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为1500元。综上,二原告因其父亲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4975.2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因其父亲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且二原告的父亲不负事故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周正球、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还有一位伤者即本案被告周正球已向本院起诉,故交强险应按赔偿比例分摊;因该交通事故被告周正球与被告XX负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正球负责赔偿50%,由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责赔偿50%,被告联合财保岳阳支公司对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赔偿二原告50%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景郁、庄清凉经济损失115964.5元(医药费8602.4元、死亡赔偿金573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景郁、庄清凉41607.3元,合计赔偿157571.8元。由被告周正球赔偿原告庄景郁、庄清凉经济损失49505.4元。由被告XX、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庄景郁、庄清凉经济损失7898元。驳回原告庄景郁、庄清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两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单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274元,由被告周正球负担1137元、由被告XX负担113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胥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