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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林(在逃)、杨某武(在逃)租车,准备到施秉实施诈骗。次日上午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施秉,约11时30分,三人在施秉县甘溪乡望城坡遇到被害人龙某某,杨某林、杨某武下车“丢包”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驾车等候接应。骗走被害人包内现金2440元、信用社存折及密码。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由被告人杨某在施秉县城关镇云台路信用社取走存折上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人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15440元,另支付被害人因本案误工等损失1560元,共计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作案交通工具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借车合同,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台路分社储蓄(卡)业务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施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黄平县旧州镇川心村民委员会、黄平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丢包”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接受罚金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杨某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公正判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为生活困难而参与诈骗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犯罪嫌疑人杨某林、杨某武去实施诈骗,仍去租车,并负责驾驶车辆接应,且在杨某林、杨某武骗得被害人存折和密码后,亲自到信用社取款,其三人的犯罪地位相当,不宜以主从犯划分,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院对被告人考察,被告人在此之前和取保候审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亦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的情形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纵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