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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诉谭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谭石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489号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槐树下。法定代表人张检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石生,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捷公司)与被告谭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惠媛、被告谭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捷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郴州市北湖工业园区义捷物流园内的水果批发市场第***、***号铺面,用于水果批发及其他经营。租赁期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800元,从2010年1月起,租金按每年的国内生产总值上涨比例递增。租金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交清,逾期的,每日按5‰收取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铺面。被告租赁的铺面每间每月交纳180元物业管理费,同时承担铺面的水电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铺面押金每间5000元,共计10000元,该款在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给被告。但若被告中途退租、转租、改变铺面用途、违法经营、违约等被终止合同的,押金不予退还。为扶持被告在原告场地的发展经营,原告承诺按1间铺面补助13437.5元,另1间补助4479元,共计17916.5元的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该款从2009年起分4年平均支付给被告,每年均摊的部分在被告交付当年铺面租金时抵减。但被告连续两个月不在铺面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市场资源浪费的,原告有权取消对该铺面的扶持补助金或终止合同,收回铺面,不退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开始依约给予被告优惠扶持金每年5000元直至2011年,共计15000元。2012年开始,被告一直不到铺面经营,原告没有再支付优惠扶持金。经查,被告在租赁期间欠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租金情况如下:2010年欠水电费3446元;2011年欠水电费689.1元;2012年欠水电费2305.6元;2013年欠水电费81.4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7834元,共计34356.1元。2010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郴州市北湖工业园区义捷物流园内的水果批发市场第***号铺面,用于水果批发及其他经营。租赁期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756元,从2011年1月,租金按每年的国内生产总值上涨比例递增。签订合同当日,交纳当年租金,之后每年的租金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交清,逾期的,每日按5‰收取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铺面。被告租赁的铺面每间每月交纳180元物业管理费,同时承担铺面的水电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铺面押金5000元,该款在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给被告。但若被告中途退租、转租、改变铺面用途、违约经营、违约等被终止合同的,押金不予退还。经查,被告在租赁期间欠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租金情况如下:2010年欠水电费1172元;2011年欠水电费5278.6元;2012年欠水电费4829.4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1958元;2013年欠水电费81.4元、租金及物业管理费8299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等费用的,每日按5‰收取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9481元(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150天),两份合同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15455.5元。由于被告违约,超过连续两个月不在铺面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市场资源浪费,根据2008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取消对该铺面的扶持补助金,据此,被告理应将原告支付给其的优惠扶持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特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及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原告收回被告租赁的郴州市北湖工业园区义捷物流园内的水果批发市场第***、***、***号铺面;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租金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共计65974.5元,违约金49481元,共计115455.5元;3、被告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优惠扶持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铺面来经营水果,合同双方对租金、水电费、物管费、违约金、扶持金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权收回扶持金。2、照片,拟证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在门面内进行经营,门面一直关闭。被告谭石生辩称:原告起诉我从2008年至今的水电费没有交不属实,就是409号门面没有交电费和租金,大概20000元左右,没有水费,其他2间门面的租金、水电费交清了。被告谭石生未举证。被告谭石生对原告义捷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合同是我老婆代我签的,签订合同的门面和我要的门面不是同一门面,原来我是想要***号门面,但是该门面没有了,就换了现在的门面。***、***门面现在在卖副食,***号门面在卖水果;对2号证据无异议。我爱人刘检英在2012年7月29日出车祸死亡后,我就回老家了,今年5月份才过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原告义捷公司与被告谭石生签订《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郴州市北湖工业园区义捷物流园内的水果批发市场209、210号二间铺面用于水果批发及其它经营。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元,租金按每年国内生产总值(GDP)上涨比例递增,每年1月31日交纳。逾期1个月未交纳,原告除按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以外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铺面,每间铺面每月交纳180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按实际结算。被告每间门面交纳押金5000元、两间铺面共计交纳10000元门面押金。为扶持被告在原告场地的发展经营,原告承诺按1间铺面补助13437.5元,另1间补助4479元,共计17916.5元对被告进行补助,该款从2009年起分四年平均支付给被告,每年均摊的部分从被告交付当年的租金抵减。被告连续二个月不在所租铺面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有权取消对该铺面的扶持补助或终止合同收回铺面,不退押金。2010年4月2日,原告义捷公司与被告谭石生又签订《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工业园区义捷物流园内的水果批发市场第409号铺面,用于水果批发及其他经营。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756元,按上年国内生产总值(GDP)上涨比例递增,每年租金在上年度12月31日前交清,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的,原告除按日5‰加收滞纳金外,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每月交纳180元物业服务费,水电费按实交纳,被告向原告交纳铺面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义捷公司依约将铺面交与被告经营,被告谭石生向原告义捷公司交纳铺面押金1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义捷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就***号、210号铺面给予被告共计15000元扶持金(从铺面租金减去)。2012年7月29日被告谭石生妻子刘检英因车祸死亡,后被告谭石生所租赁的上述三间门面未开门营业,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谭石生所租赁的209号、210号门面欠付原告义捷公司水电费6072.6元(其中2010年欠付3274.7元、2011年欠付449.1元、2012年欠付2173.6元、2013年欠付175.2元)、欠付门面租金及物业管理费11595元,409号门面欠付水电费11001元(其中2010年欠付1091元、2011年欠付5188.6元、2012年欠付4721.4元)、欠付铺面租金及物业服务费12995元。以上***号、***号、***号门面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结欠付原告义捷公司水电费17073.6元、欠付铺面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459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及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原告收回被告租赁的郴州市北湖工业园区义捷物流园内的水果批发市场第***、***、***号铺面;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租金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共计65974.5元,违约金49481元,共计115455.5元;3、被告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优惠扶持金15000元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谁违约?被告是否结欠原告租金、水电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在租赁原告铺面经营过程中,自2010年起即欠付原告门面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7月29日被告妻子出车祸死亡后,被告就租赁原告的三间门面均未再经营,被告亦未与原告结清三间门面的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门面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系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及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谭石生欠付原告义捷公司***号、***号门面自2010年以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1595元、水电费6072.6元,***号门面自2010年以来至2013年5月31日止欠付原告义捷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2995元、水电费11001元,被告谭石生理应支付给原告义捷公司。诉讼中,被告谭石生辩称“***号、***号铺面只欠20000余元,***号铺面已结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给付被告***号、***号铺面的扶持金共计15000元,是基于被告能依约履行租赁合同后给付被告的,现因被告已违约,扶持金15000元被告谭石生理应返还给原告义捷公司。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则为违约金,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补偿给对方的,前述已将原告给予被告的铺面扶持金返还给原告,即是补偿给原告,故对该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石生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及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义捷物流水果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合同》,限被告谭石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工业园区义捷物流园内的水果批发市场第***号、***号、***号铺面返还给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谭石生尚欠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第***号、***号铺面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1595元、水电费6072.6元,第***号铺面租金和物业管理费12995元、水电费11001元,共计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41663.6元,限被告谭石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三、限被告谭石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优惠扶持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石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郴州市义捷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709元,被告谭石生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