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程凯与杨菲、王和准、何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杨菲,王和准,何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程凯,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菲,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和准,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胜利,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安庆市。负责人:万家凤,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营业部员工。原告程凯诉被告杨菲、王和准、何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被告杨菲、何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准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凯诉称:2013年5月1日11时50分,被告杨菲驾驶皖H905**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花小区路段,未按规定将车辆临时停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该车左后乘坐人何胜利下车开左后车门时,与同向骑电瓶车的原告程凯发生碰撞,造成程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认定,杨菲负主要责任,何胜利负次要责任,程凯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膝皮肤挫伤。2012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另查明,皖H905**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和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014.57元(医疗费91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166.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一并答辩。杨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杨菲,被告王和准是被告杨菲的丈夫,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杨菲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何胜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何胜利是本次肇事车辆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胜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和准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1时50分,杨菲驾驶皖H905**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花小区路段,未按规定将车辆临时停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该车左后乘坐人何胜利下车开左后车门时,与同向骑电瓶车的程凯发生碰撞,造成程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粉碎性);2、头部外伤;3、左膝皮肤挫伤。2013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护理一人;3、2个月后复查X线片;4、6个月后手术取固定;5、我科随访。2013年8月20日,程凯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驾驶人杨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何胜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凯无责。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30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程凯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0.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程凯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166.57元,被告何胜利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王和准系皖H90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意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9166.57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66.57元、何胜利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20元/天),为此提供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为证。保险公司、杨菲及何胜利质证意见:医疗费以票据数字为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医疗费9166.57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66.57元、何胜利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元【(住院20天+医嘱90天+医嘱60天)×20元/天】、为此提供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杨菲及何胜利质证意见: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营养期有异议,认为原告营养期过长,认可营养期为住院20天加上医嘱休息90天。本院认为,有明确医嘱的应遵循医嘱,根据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当日的出院记录及2013年8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均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告营养期应为住院20天加医嘱150天共计17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营养费3400元【(住院20天+医嘱90天+医嘱60天)×20元/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为此提供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杨菲及何胜利质证意见: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可每日80元/天的标准,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标准按服务业标准97.5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服务业收入标准即97.54元/天计算,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故原告护理费10729.4元[(住院20天+医嘱90天)×97.54元/天],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杨菲及何胜利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杨菲及何胜利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复查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210元,故原告交通费21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杨菲、何胜利质证意见: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误工费18700元(110元/天×170天),为此提供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误工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杨菲及何胜利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扣发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造成误工损失应为18700元,故原告误工费18700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杨菲及何胜利质证意见:原告该项诉求过高,不应超过4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100953.97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66.57元、何胜利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菲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程凯发生碰撞,造成程凯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杨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何胜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凯无责。被告王和准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2966.57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3166.57元、何胜利垫付的6000元),故超出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2966.57元(22966.57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分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076.599元(12966.57×70%),由乘坐人何胜利承担3889.971元(12966.57×30%),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00953.9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共计97063.999元,由何胜利承担3889.971元,因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66.57元、何胜利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在扣除何胜利垫付的2110.029元(6000元-3889.971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3166.57元共计5276.599元后,应理赔原告91787.4元(97063.999元-5276.599元),向何胜利返还垫付的2110.029元。因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杨菲及王和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程凯理赔各项损失91787.4元(97063.999元-5276.599元),向何胜利支付垫付款2110.029元。二、驳回原告程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程凯承担100元,由被告杨菲承担1610元,由被告何胜利承担690元(该款已由原告程凯预交2400元,被告杨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1610元直接给付原告程凯、被告何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690元直接给付原告程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叶 兵 卉人民陪审员 汪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