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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金耀,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春燕,男,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在内乡县余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2006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X。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成长健康,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当庭展示,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在内乡县余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2006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X。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系媒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和修复。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