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祥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喜欢喝酒,经常酒后与原告吵架,吵完后就动手打原告,打完后就叫原告滚,原、被告已经结婚15年,在这15年期间,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比如,有一次原告与孩子在床上睡觉,被告喝完酒后,回家将汽油倒在床上点火烧床,原告被惊醒,原告为了救孩子,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还有一次,被告喝酒后,殴打孩子,原告为了保护孩子,被被告用棍子将腿打断,至今无钱医治。以上所说的只是其中两个典型案例,现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传浩判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大冶金牛做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因做该房屋所借外债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张传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张传浩系原、被告婚生子,其于1999年5月20日出生。证据五、西塞山区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租住在西塞山区临江社区向阳小区91号。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传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原、被告性格各异,且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生活上不能相互体贴照顾,而被告经常酗酒,并长期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1、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生活上不能相互体贴照顾,致使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由于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在大冶金牛所做房屋的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提交做该房屋所使用空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所欠债务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做该房屋所借外债由被告偿还的诉求不能予以支持,待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传浩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传浩抚养费3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张传浩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祥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