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耿东、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硚口区五马路甜蜜蜜网吧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重36.34克,均为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陈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琍书记员 郭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