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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鲍善春诉被告张振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贺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李双,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兴隆台区政府职员,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赵炳昌,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宏,经理。被告安贺红,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双台子区果实商业宾馆服务员,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原告李双诉被告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贺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吉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的委托代理人赵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贺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8月2日购买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绿野小区3号楼5单元101室,面积为23.02平方米车库一个,当时没有过户。后经法院判决将该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在我办理过户时,房产部门拒绝办理,理由是被告安贺红用此房抵押贷款尚未还清,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贺红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安贺红的买卖合同。3、安贺红抵押担保贷款的合同。证据证明原告购房早于被告购房,已经取得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2日在被告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第八分公司购买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绿野小区3号楼5单元101室,面积为23.02平方米车库一个,双方已履行合同内容,因被告内部体制变更等原因,双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经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屋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绿野小区3号楼5单元101室,面积为23.02平方米车库产权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办理过户时,该部门拒绝履行法院盘锦内容,因发现法院所确权的车库已于2006年1月20日用同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社礼贤路分社将该房办理抵押贷款合同,为此该房产管理部门以该车库抵押信用社贷款尚未还清为由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内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李双与被告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第八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先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并使用多年,故原告与第八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此期间第一被告未给安贺红下过入住通知,该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也未曾向有关部门及个人主张过权利,其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被告贷款而签订,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人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与被告安贺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吉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