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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XX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日、11月25日、12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张X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中牟县八岗镇庙后村村北1500米处自家沙荒地内的杨树进行了采伐,共采伐杨树72株,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0.3847立方米。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局关于被告人张XX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张X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中牟县八岗镇庙后村村北1500米处自家沙荒地内的杨树进行了采伐,共采伐杨树72株,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0.3847立方米。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韩某某、胡某某、张某甲证明帮助张XX采伐70多棵杨树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明村集体土地调整后,通知张XX采伐林木。3.中牟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中牟县八岗镇庙后村北1500米处张XX沙荒地内所伐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证明被伐杨树72株,活立木蓄积10.3847立方米。5.被告人张XX供述,因土地调整,生产组通知采伐自家的树木,我找人帮我将我家荒地内70多棵杨树采伐。另有户籍证明、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0.3847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留芳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