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润金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董惠如与徐诗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如,徐诗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董惠如。被告徐诗凤。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慧如与被告徐诗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如��被告徐诗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2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到楼下空地晾晒衣服,该过程中和在三楼租房居住的被告徐诗凤发生口语纠纷;后被告从三楼下到二楼,在原告门口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45.8元。被告辩称:并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双方之间仅仅是发生口角,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医疗费当中有部分是由医保支付,因此不能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楼上下邻居,其中被告徐诗凤在三楼居住,原告董惠如在二楼居住。2012年12月11日上午八点左右,双方因为凉衣服的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出去买菜,在买菜回家时,两人继续发生口角;后被告从三楼下到二楼,在原告家门口发生撕扯,致原告右手食指近节���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发生医疗费1825元。2013年7月3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董惠如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徐诗凤赔偿医疗费2545.8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845.8元。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笔录、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理应相互尊重、和谐相处;且原告董惠如已经年逾七旬,身体虚弱;在日常生活琐事中,被告应当谦让帮助原告;在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以后,被告徐诗凤不仅没有克制情绪防止事态扩大,反而从三楼下到二楼,在原告门口发生撕扯,致原告指��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共计18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营养期限150天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年龄和身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50天×20元/天);3、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期限150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150天×80元/天)。以上四项共计17125元,由被告徐诗凤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惠如人身损害损失1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徐诗凤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丽君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