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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中林与洪立、吴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林,洪立,吴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郑中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男。被告洪立,居民。被告吴俊霞,居民。原告郑中林与被告洪立、吴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吴俊霞的委托代理人虞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立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林诉称,被告洪立因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于200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口头承诺用两个月就还。届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搪塞未还,此后又下落不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立未作答辩。被告吴俊霞辩称,7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洪立书写属实,但是被告洪立在今年9月份打电话给其父亲时称该款在原告生病在苏州住院时即已偿还,况且在被告洪立五六年前因债务外逃时留下的债务清单中并没有该笔债务。被告吴俊霞对该债务不清楚,两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该债务应由被告洪立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9日,被告洪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中林借款7万元,同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老爷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洪立2002.4.29”。此后被告洪立下落不明,被告吴俊霞不同意偿还,原告郑中林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洪立与被告吴俊霞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9月3日,被告洪立与被告吴俊霞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0)都秦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中林与被告洪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立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郑中林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霞在庭审中虽然辩称被告洪立已经偿还了该笔债务,但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立与被告吴俊霞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洪立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参加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立、吴俊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中林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洪立、吴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判 长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 开代理审判员  周 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海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