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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冬梅与徐良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梅,徐良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徐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乃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思荣(徐冬梅之舅),居民。被告徐良铁,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委托代理人陈凤彪、管俊杰。原告徐冬梅与被告徐良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韦乃华、潘思荣,被告徐良铁,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长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彪、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梅诉称,2011年12月22日8时18分左右,王云峰驾驶被告徐良铁所有的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沿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渎路交界处灯控路口时,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我相撞,致我倒地受伤。后我在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117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4634元、误工费423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住宿、汽油计7915.3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2238元,合计326868元。被告徐良铁辩称,我是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车辆的所有人,王云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计免赔),但该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我个人所签。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于2011年10月13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持有异议,需征求我公司医生的意见是否构成该鉴定伤残等级,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同时因被告徐良铁所有的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车辆在事发前行驶证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外检不合格,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只承担160000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良铁是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所有人,王云峰是被告徐良铁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2月22日8时18分左右,王云峰驾驶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沿盐城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盐渎路交界处灯控路口时,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徐冬梅相撞,致原告徐冬梅倒地受伤。原告徐冬梅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3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冬梅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冬梅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肌肉及软组织碾挫伤;右小腿胫前、胫后肌群毁损伤;右胫前血管、神经毁损伤;右小腿皮肤脱套伤伴坏死;右内后踝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原则上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于2011年10月13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苏J×××××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事故发生前行驶证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在2011年12月26日经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承检,检测结论为:该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外检不合格,其他项目符合相关规定。2012年1月7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检验报告结果为:该车制动有效。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另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都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徐良铁赔偿原告徐冬梅医疗费143105.7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冬梅居住生活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良铁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本院(2012)都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王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冬梅无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认为原告不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对法医学鉴定书持有异议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J×××××重型专业作业在事故发生前行驶证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经盐城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为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外检为不合格,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协议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徐良铁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能够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王云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云峰是被告徐良铁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徐良铁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0239.6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29677元×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70.5天×18元)、营养费1980元(180天×11元)、护理费10800元(180天×60元×1人)、误工费42357.3元(521天×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595元、腋下拐杖150元。对被告徐良铁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冬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0239.6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2357.3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595元、腋下拐杖150元,合计人民币3048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0000元(200000元×80%),由被告徐良铁赔偿144823.7元(304823.7元-1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3482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4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良铁负担3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秋月人民陪审员  王坠成人民陪审员  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在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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