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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与杨岳交通行政处罚行政非诉程序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杨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唐洪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万涛,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岳,1988年5月12日出生。案由:交通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岳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称:2013年6月29日16时05分,杨岳驾驶川A3BD**车在G93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85KM+000M处,实施了“机动车超速行驶但未超过规定时速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杨岳开具了编号为NO.1388604《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杨岳邮寄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杨岳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杨岳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NO.1388604《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NO.1388604《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斌审 判 员  杨 嵘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