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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龚仕华与邓显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华,邓显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龚仕华。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显云。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群益街57号。负责人:张明正。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九里堤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生。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59号7楼3号。法定代表人:沈海峰。委托代理人:成凯,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仕华诉被告邓显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第三人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翼,被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恒,第三人聚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显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仕华诉称: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作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号楼的施工总承包方,系被告九天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邓显云为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2010年7月,被告邓显云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号楼的修建供应配电箱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697.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69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显云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辩称:1.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买卖行为发生;2.被告邓显云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独立承担责任,自负盈亏,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未对其进行授权,也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和确认;3.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及九天公司与原告未进行过货款的结算,未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聚商公司述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聚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聚商公司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聚商公司作为代业主,将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交与九天公司承建,九天公司又将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栋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邓显云,由其负责该部分的施工。2010年7月13日,原告以四川万开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开电气公司”)的名义与邓显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万开电气公司向邓显云在龙华二期C区3、4号楼的工地提供电气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电器设备。2012年2月28日,邓显云向聚商公司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楼配电箱工程已结算,余款共计281500元,今委托贵公司直接将余款支付给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3#4#楼工程分包人龚仕华…”。同年3月30日,邓显云通过《材料、工程决算表》确认与原告的购销合同的金额301500元,已付2万元,未付款为281500元。后原告又收取了8万元。2013年5月15日,万开电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货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或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出具《收款情况》,确认案涉合同实际合同价为280697.52元。另查明,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系九天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书》、《材料、工程决算表》(复印件)、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万开电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了原告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为案涉合同的主体,有权利要求邓显云支付货款。《材料、工程决算表》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邓显云出具委托书要求聚商公司及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委托支付原告款项和《材料、工程决算表》上载明的未付款项,均表明了邓显云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和截止2012年2月28日的欠付金额为281500元。后原告通过《收款情况》,以自认的方式将合同价款减少为280697.52元,并承认邓显云于出具委托书后支付了8万元。扣除委托书出具前支付的2万元,邓显云尚欠原告180697.52元未支付。因此,邓显云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邓显云支付货款18069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书表明了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邓显云,邓显云并非为其公司员工,邓显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邓显云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九天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九天公司和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仕华支付180697.52元;二、驳回原告龚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邓显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代理审判员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