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有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良,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200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衡南县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有良窜至衡阳市中心汽车站候车厅的快乐星餐厅,趁被害人尹某某打电话之机,将被害人尹某某放在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及包内一台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50)盗走,随后逃离现场。事后,在湖南省耒阳市汽车站附近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黑色手提包及包内的充电器等物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3年11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有良窜至衡阳市中心汽车站候车厅内,在13、14号检票口旁的座位上,趁被害人黄某某在玩手机未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随后逃离现场。事后,见没有值钱物品,便将该包随手丢弃在马路边。3、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有良窜至衡阳市中心汽车站快乐星餐厅,见被害人唐某某和其妻子在餐厅内休息,趁被害人未注意,将被害人唐某某妻子身边右侧座位上的一个咖啡色双肩背包盗走。事后,见包内没有值钱物品,便随手将该包丢弃在垃圾筒内。4、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有良窜至衡阳市中心汽车站候车厅内,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独自一人坐的座位身边右侧放有一个黑色双肩包,趁周某某打电话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双肩包及包内一个金利来的黑色男式公文手皮包(价值428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有良将证件等丢弃,将金利来的男包留作自用。5、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有良窜至衡阳市中心汽车站候车厅内,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一人坐的座位右侧放有一个黑色电脑手提包,趁赵某某打电话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的黑色电脑包盗走,随后逃离现场至衡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医院急诊大厅内,将盗窃来的黑色联想电脑手提包打开,发现包内有被害人赵某某所在单位的电缆合同若干,一包蓝色软芙蓉王烟(价值55元)、一包黄色硬装芙蓉王香烟(价值23元),现代牌悦动小汽车车钥匙一枚,没有值钱的物品,但有很多合同,被告人张有良便拔打被害人赵某某的电话,约好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口见面,并提出要200元,后被公安人员在衡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大厅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有良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14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有良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有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有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有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福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