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区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蔡媛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媛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媛媛,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媛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媛媛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金龙街中段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郭x阳、李倩、郭x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分别对郭x阳、李x、郭x的尿样现场检测,三人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媛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阳、李x、郭x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房租收据,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媛媛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蔡媛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蔡媛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蔡媛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媛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井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