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在玉田县陈家铺乡光明饭店,对在饭店内吃饭的赵某进行语言挑衅,后对赵某进行殴打。与赵某同桌吃饭的刘某乙、王某乙、吕某对董某进行劝阻,被告人董某将刘某乙、王某乙打伤,并用手抓吕某胸部。经鉴定,赵某、王某乙、刘某乙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害人赵某、王某乙、刘某乙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刘某甲、王某甲、郭某的证言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