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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兰恒与梁秀惠、王尹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恒,梁秀惠,王尹琏,广西翔大金属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谭祯,文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兰恒。委托代理人:陆有清,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永,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惠。被告:王尹琏。被告:广西翔大金属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春丽,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祯。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娒。第三人:文岐亮。原告兰恒与被告梁秀惠、王尹琏、广西翔大金属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大金属公司)、第三人谭祯、文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恒的委托代理人陆有清、蒋永,被告梁秀惠、王尹琏、翔大金属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灿荣,第三人谭祯的委托代理人曾信强,第三人文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恒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梁秀惠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秀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至8月21日,被告梁秀惠以其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某房屋一栋抵押。2009年6月24日,原告按被告梁秀惠委托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尹琏的银行帐户,并办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秀惠未能按期还款。2010年11月22日,被告梁秀惠为向银行融资,请求原告同意办理上述房屋解押登记手续,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解押登记手续,被告梁秀惠在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尹琏和翔大金属公司为被告梁秀惠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梁秀惠故意拖延,原告无从得知被告是否获得银行借款,至今被告梁秀惠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催索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梁秀惠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43043.3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12日,以后另计),合计5243043.32元;2、被告王尹琏和翔大金属公司对被告梁秀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梁秀惠借款关系及支付借款300万元。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梁秀惠承诺还款,被告王尹琏与被告翔大金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借款利息计算式》、《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借款利息计算依据;6、付款委托书和确认书,证明王尹琏、文岐亮转帐至原告账号中的款项不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而是归还第三人谭祯的借款。被告梁秀惠、王尹琏、翔大金属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为300万元,已经归还250万元,实际的欠款为50万元,被告没能正常归还借款有正当理由,由于被告王尹琏因故一年未能还款,之后归还了原告25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减少。被告梁秀惠、王尹琏、翔大金属公司为其辩解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归还250万元;2、说明书,证明文岐亮于2010年12月17日汇给兰恒的汇款50万元系代被告偿还欠借款;3、说明,证明被告王尹琏因故无法偿还欠款。第三人谭祯述称:被告王尹琏在开发翔大金属市场需要大量的现金而向本人多次现金借款,被告王尹琏已确认转帐给原告的款项250万元是归还本人的借款,而不是原告的借款。第三人谭祯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文岐亮述称:本案的借款与本人没有关联性,本人汇款给兰恒50万元的款项是为被告王尹琏归还原告的借款。第三人文岐亮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尚欠借款各被告如何担责?2、利息如何计算?下列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和第三人文岐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尚欠5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第三人谭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的内容是主体问题,原告、三被告及两第三人庭审中对上述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定案依据。证据3、4中均有原告兰恒、被告梁秀惠、王尹琏和翔大金属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有原告的账户,也有被告王尹琏及汇款人的说明,故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三被告和第三人文岐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利息计算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而形成的证据,而证据6的第三人谭祯的借款应有银行的转账等支付凭证互相证明,因第三人谭祯的借款数额巨大,现金支付不合常规,且原告与第三人谭祯是夫妻关系,因此归还给第三人谭祯的250万元实际上是归还原告与被告梁秀惠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院认为,证据5、6均有被告王尹琏的签名,账户户名为原告名称,故证据5、6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和第三人谭祯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证上手写部分不真实,该款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第三人文岐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按被告王尹琏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兰恒,借款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凭证上的支付人是被告王尹琏和第三人文岐亮,收款人是原告兰恒,第三人文岐亮也证实代为被告王尹琏归还借款,故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和第三人谭祯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尹琏虽因故但不能免除三被告承担还款和必须支付利息的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文岐亮对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说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从内容上看是被告王尹琏因故的情况,没有涉及本案借款本息,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定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2日,原告兰恒作为甲方与被告梁秀惠作为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以其自有位于青秀区仙葫大道某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梁秀惠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到被告王尹琏的账户21×××15,2009年6月24日原告按被告梁秀惠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指定的帐户,同日原告和被告梁秀惠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尹琏因故未能及时还款。2010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梁秀惠作为乙方,被告王尹琏和翔大金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原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转抵押给银行,以便乙方筹集资金归还借款;乙方将银行的放款账号密码和身份证交给甲方,由甲方自行支取;被告王尹琏和翔大金属公司自愿对乙方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17日,第三人文岐亮向原告账户62×××91汇款50万元,在个人业务凭证尾部手写“代王尹琏付借款”字样,庭审中第三人文岐亮确认由其支付的50万元是归还被告王尹琏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中的一部份。同年12月19日被告王尹琏向原告账户62×××91汇款200万元。此外被告王尹琏还向原告和第三人谭祯支付其他款项。另查明,原告与谭祯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被告王尹琏向第三人谭祯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因经营周转之需,此前多次向谭祯现金借款,现已偿付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用以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自此之前本人与谭祯之间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此前本人向谭祯出具的借据已由本人收回销毁。根据谭祯的付款委托书,本人以上还款已存入兰恒以下账户:户名兰恒,账号62×××91”。原告追索借款本息时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秀惠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梁秀惠、王尹琏、翔大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梁秀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梁秀惠收到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秀惠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尹琏、翔大金属公司自愿为被告梁秀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经原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尹琏、翔大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尹琏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本金250万元,因被告王尹琏出具给第三人谭祯的《确认书》中写明其自己归还的借款属于第三人谭祯的借款,归还的途径是通过本案原告兰恒的帐户支付给第三人谭祯,故被告王尹琏支付给第三人谭祯的200万元与本案借款300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扣减200万元。第三人文歧亮为被告王尹琏归还的50万元,庭审中因其确认该款是归还原告兰恒的借款,并未确认归还的款项50万元属于第三人谭祯的借款,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文歧亮为被告王尹琏归还的50万元不是归还被告梁秀惠向原告所借款项,故第三人文歧亮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属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并应从被告梁秀惠的借款中扣除。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惠归还原告兰恒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梁秀惠支付原告兰恒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2、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尹琏和广西翔大金属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秀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501元,原告兰恒负担4850元,被告梁秀惠、王尹琏、广西翔大金属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36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燕洪审判员  梁振郁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