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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贾云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贾云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李文杰,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云利,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杰与被告贾云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并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贾云利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被告贾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我与被告合伙在长春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盈利平分,但没有提及亏损的事情。工程结束后,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对合伙期间工程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同意将我出资的300,000.00元返给我,因当时资金不足,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之后无论合伙对外盈利多少都归被告所有。该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云利辩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2008年7月下旬,原告对被告说:“听说长春那边干楼房外墙保温挺挣钱,你儿子不是在那的公司打工吗,问问是不是真挣钱”。被告说:“听孩子说挺挣钱的”,原告说:“开出租车也挣不了什么钱,咱们联系联系,合伙包那个活干”,被告说:“行倒是行……。”因原告觉得资金不足,原告又提议联系他姓刘的朋友。后我们三人一起到长春考察,分别到家伟、金诺、祥兴三个公司,很快就谈妥了,并说马上就可开工,但姓刘的却退出了,原告又向被告介绍了姓冯的。我和原告口头商量了合伙的事,口头商定的是,个人借钱投入,等工程结算后再对半分利。自2008年秋末,开始承揽工程。在施工中,大多以原告为主。2011年末上冻,工程季节性停工,但工程尚未结束,特别是原告在松原干的工程还需要返工,干完的工程也一直未与公司结算,只是中间阶段性支取过几次钱,双方按约定均分了。2011年末原告返蛟河后,迟迟不回工地。故已干完的工程,被告也无法去单独结算,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今日,也没有去各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7月24日,原告到长春找被告,当时祥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茹增朝也在场。原告称其欠他人钱,债主紧迫追讨,日子极不好过,求被告写个欠条,应付债主。原告对茹增朝也是这样说的。出于帮他忙的意思,写了一张便条,内容是:因工程没有结算完,待工程结算完后还清所欠款,又在原告要求下,填写了“300,000.00元”的字样,合伙人:贾云利李文杰,2012年7月24日。原告带着该条返回蛟河。2012年8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见面,对被告说:上回写的那个条人家不买账,搪不过去,得换写个300,000.00元的欠条人家才信,要不我就没法应付这些债主了,我简直没法活了,你就帮一下吧。被告说咱赶紧去算了账不就行了吗,原告当时说,先应付过去这阵子,要不我真没法过了。被告当时没有同意签,后来原告又求被告一定换写成欠条,并保证绝不坑害被告,只是因合伙借人家的钱,拿这个条去应付债主。被告由于喝了酒,听原告说的极可怜于是便应原告请求,在笔记本上写了张300,000.00元的欠条,当时说好双方签字,原告说你先签上,我随后就签,并将7月24日写的便条交给了被告。但原告最终没有签字。2012年9月13日,原告持该欠条向蛟河法院起诉被告,将该条说成是被告对他的借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在诉状中称“2009年被告人承包工程由于缺少资金,没有资金,原告人李文杰向其他人借的款,给被告人贾云利后给工人开资,由于被告人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于2012年8月1日给出具借条一份,但一直没有还款”。接到诉状后,被告气愤至极,便去找原告,在其出租车里质问原告,但原告就是不回答为什么这么做,被告催促去算账,原告仍不答应。原告起诉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7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庭庭审中,原告拿出自己的笔记本,证明其是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2日共分14次,将钱送往长春借给被告,并说这些钱是分别向12个人借给被告的,拿出笔记本记载作证明,并提供证人王桂存出庭作证,证明李文杰向他给贾云利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证据。被告一眼就看出这张借据的纸张和笔记是新写的,当庭申请对其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撤诉而未鉴定成。庭审中,对是否与被告合伙干工程,原告坚决否认,在被告出示其在工程工地签的领料单、支取工程款等证据后,原告坚持辩称是在给被告打工,受被告委托,是去送借款时赶上的就帮了个忙。庭审后,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撤回该起诉,被告明确了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出于帮他的忙、应付其债主的意思表示为其两次出具了便条欠条、并也已明确了原告持该条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妄图诈骗被告300,000.00元巨款的事实后,于2012年10月30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基于欺诈产生的欠条。该案件开庭时,原告突然反口,承认了合伙,承认了双方共同与长春市金诺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施工合同的事实,也承认了其于2012年7月24日去长春找贾云利写条时茹增朝在场的事实,但在答辩中称:“2008年原告贾云利找到我说:自己的儿子在长春很有能力能承包外墙保暖工程,让我跟他合伙,还约定合伙期间共同出资,等工程完工后原告去结算,我便同意了。2010年工程完工,我找到原告要工程款未果,一直拖到了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我才进行了合伙清算,经过清算后原告应支付我300,000.00元,当时因原告资金不够就主动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据”。在庭审调查询问中,问及为什么以借款起诉时,原告却称是因为不懂,因为有欠条,就认为是借款。但在案件庭审中,原告又承认了其在2012年7月24日去长春找被告写条和当时茹增朝在场的事实。此案审理期间,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案号(2012)蛟民二初字第835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整。2013年1月30日,该案开庭审理中,证人陆殿祥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让被告重新换打欠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实事实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3年2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2012)蛟民二初字第814号案撤销该欠条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5月15日,吉林中院以(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68号开庭审理了该上诉案。原告当庭对7月24日及8月1日的条内容均表示认可。被告由于关键证人小冯不能出庭作证,申请对(2012)蛟民二初字第814号撤回了起诉,法院给退回了一、二审各50%的案件受理费。2013年6月5日,蛟河法院对原告所诉的(2012)蛟民二初字第835号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清算后欠款300,000.00元。该判决认定:(2012)蛟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审判决生效,并作为了判决依据,同时在判决中,改变了原告诉状,增加了“经清算,被告同意将我出资的300,000.00元返给我,因当时资金不足,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之后无论合伙对外盈利多少都归被告所有”等对被告不利的内容;并无根据地认定:原告2011年末退伙。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将此案发回重审。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散伙和清算,对所承揽的工程也未干完返工部分,未进行清算。通过原告认可、无异议的证据证明,8月1日的欠条,是由7月24日的便条更换的,完全是应原告请求,为应付其债主而书写的,且书写了原、被告两人的名字。为帮原告的忙应付其债主,这才是形成便条、欠条的原因,也是被告书写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几次诉讼,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经清算、退伙的事实。欠条本身证明不了它就是清算凭证。对此,原告负有法定的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促使双方进行合理清算,并完成未完工程,以减少经济损失。原告李文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30万元,贾云利,2012年8月1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00,000.00元。被告贾云利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蛟民二初字第741号庭审笔录一份、起诉状一份、开庭传票一份、调取庭审笔录审批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未结算,300,000.00元的欠条不是结算凭证。2、便条一张、欠条一张、茹增朝证言一份、祥兴公司对茹增朝身份证明一份、(2013)蛟民二初字第835号判决书一份、(2013)吉中民三终字168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书写的300,000.00元欠条,不是结算凭证,是为帮助原告应付债主而写的,该便条、欠条内容已经过被告质证认可,2012年8月1日的欠条更换的是7月24日写的便条。3、祥兴公司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函一份,证明工程没有结算,工程没有结束。4、本案(2012)蛟民二初字835号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改变了当事人诉状,增加了对被告不利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书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按捺的,但是对欠款300,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写欠条之前,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个便条,目的是应原告请求应付原告的债主而书写,8月1日原告说便条不行,需要写欠条,在这种情况下,才出具的,当时原告承诺在这上面签字,但是原告没有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已经撤回诉讼了,对于录音资料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不算账不给钱,这个事是发生在2012年8月1日前,但是已经撤回诉讼了;对证据2欠条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清算,对判决书认为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起不到证明作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祥兴公司与被告是否算账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本项不是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在评判阶段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举证、质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到长春的家伟、金诺、祥兴等工程公司承揽外墙保温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共同经营、盈利均分。期间,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利进行过阶段性分配。2012年7月24日,为给原告应付债主,被告为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因工程没有结算完,待工程结算完再还清所欠款3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30万元,贾云利,2012年8月1日”,并将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便条收回。2012年12月1日,本案被告贾云利以本案原告李文杰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2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经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贾云利诉讼请求,贾云利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上诉人贾云利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尚未对外与家伟、金诺、祥兴等工程公司清算,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原告退伙后,被告应给付原告300,000.00元,无论对外盈利多少都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则认为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原告应付债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否认该欠条系内部清算。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否认定为原告退伙后,被告应付原告该笔款项的凭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2012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便条,原、被告均认可系为原告应付债主出具的,对于2012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0.00元欠条被告认为其真实意思是为原告应付债主,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出具该300,000.00元欠条的真实目的是为原告应付债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2012年8月1日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必须以对外工程全部清算为前提,因原、被告尚未与家伟、金诺、祥兴等工程公司清算完,故原、被告不能实现清算一节,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原告退伙后,双方内部已进行了约定,因此该欠条应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并不影响对双方合伙承包工程进行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杰退伙后欠款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1,050.00元,由被告贾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才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