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腾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郭云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云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腾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云升,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侯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升及其辩护人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云升以5000元人民币向芒棒镇坪田村大窝子小组居民张某3购买得坪田村马某下右边的林地一片准备采伐烧炭,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郭云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到该片林区进行采伐烧炭。经测算,采伐面积25亩,采伐林木473株,折合活立木积蓄25.09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云升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郭云升系自首;2、被告人郭云升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郭云升法律意识淡薄;4、被告人郭云升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郭云升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的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芒棒林业工作站证明、张某3之父张某6的林权证复印件;2、证人徐某、张某1、张某2、施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封某、濮某、杨某、张某6的证言;3、腾冲县林业局关于芒棒镇坪田村大窝子小组马某下右边林木采伐情况调查报告;4、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云升及证人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郭云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升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5.0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对被告人郭云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云升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郭云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云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云升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调查对被告人郭云升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扣押的滥伐林木违法所得烧碳款1400元,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云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滥伐林木违法所得烧碳款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林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