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碧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男孩杨某甲。因性格不合及双方缺乏沟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且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矛盾日渐恶化。2009年11月,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后进入分居状态。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2、隆回县民政局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刘丽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闹矛盾、分居的情况;4、柏树发、许小青、蒋林海、柳苹花、胡泽威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并分居的情况。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4,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刘丽未与当事人共同生活,故难以知晓原、被告两人的情况,对其证据内容应结合其余证据进行认定,证人柏树发、许小青、蒋林海、柳苹花、胡泽威系原告同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仅对原、被告闹矛盾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中证明两人分居已经达四年之久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8年8月4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原告生育男孩杨某甲。原、被告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下半年,原告前往深圳务工,被告前往浙江务工。原、被告婚生小孩现在跟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同居,并登记结婚,双方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该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及工作所致的分处两地,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原、被告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而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阳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