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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俊龙与魏全收、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龙,魏全收,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杨俊龙,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全收,男,1971年10月23日生。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条龙(豪德龙停车场)法定代表人魏四清,职务: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1978年9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俊龙诉被告魏全收、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龙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魏全收与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龙诉称,2013年6月19日14时35分,杨朝驾驶原告杨俊龙所有豫JYQ1**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创业大道交叉路段时,与被告魏全收驾驶的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朝驾驶豫JYQ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徐山保、李俊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全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朝负主要责任。原告杨俊龙的豫JYQ1**号小型轿车定评估损高达2万多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000元。被告魏全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原告杨俊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全收系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魏全收与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属我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原告杨俊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损的评估过高,且系单方评估,程序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杨俊龙要求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2时35分,杨朝驾驶豫JYQ1**号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创业大道交叉路段时,与被告魏全收驾驶的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朝驾驶豫JYQ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徐山保、李俊玲还有杨朝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全收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JYQ1**号比亚迪F0型小轿车车损进行了评估,2013年6月22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该车实际损失价值21646元。另查明:被告魏全收驾驶的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豫JYQ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杨俊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杨俊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魏全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豫JYQ1**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与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全收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豫HCO5**/HX8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投保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杨俊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杨俊龙的合理损失为:豫JYQ1**号小型轿车车损21646元。原告杨俊龙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龙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龙车损17646元的30%即5293.8元;三、驳回原告李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杨俊龙负担25元,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