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康忠辉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辉,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康某辉及其辩护人袁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康某辉在麻将馆打麻将时与段某某发生口角,刘兆某听到妻子段某某在和人争吵后赶过来,与康某辉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康某辉遂从麻将馆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刘兆某的左肩砍了一刀,刘兆某则用啤酒瓶朝康某辉头部砸了几下。经鉴定,刘兆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康某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康某辉在温塘镇星火村刘某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后被害人刘兆某的妻子段某某也参与进来。到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康某辉的钱输完了,还欠下段某某几十元钱。段某某找康某辉讨要未果后两人发生争吵。刘兆某得知后赶过来,与康某辉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康某辉从麻将馆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刘兆某的左肩砍了一刀,刘兆某则用啤酒瓶朝康某辉头部砸了几下。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龚某某、谢某某鉴定,刘兆某遭锐器致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肱骨头劈裂性骨折及左肩峰劈裂性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八级伤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康某辉一次性赔偿刘兆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刘兆某放弃追究被告人康某辉的刑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兆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在刘某开的麻将馆旁玩,他妻子段某某在麻将馆内与康某辉等人打牌,后来他听到段某某和人在争吵,他到麻将馆内看到段某某和康某辉在吵,他去扯开康某辉,康某辉就和他打起来,康某辉从厨房找了把菜刀,他也从地上捡了个啤酒瓶拿在手上。康某辉拿刀朝他砍来,他躲闪不及,左肩被康某辉砍了一刀,他被砍后用啤酒瓶砸了康某辉的头部。2、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刘兆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八级伤残。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十一点多,她在麻将馆打麻将,康某辉与她同桌打,她胡牌后要求康某辉给钱,康某辉不给,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她丈夫刘兆某赶过来问康某辉为何殴打她,两人发生争吵,康某辉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刘兆某的左肩砍了一刀,刘兆某被砍后顺手捡起一啤酒瓶砸了康某辉的头部几下。之后被旁人劝开。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十一点多,他骑车经过刘正雄家的麻将馆时,发现刘兆某的妻子段某某因赌资在和康某辉吵骂,他上前劝了一下后办事去了。不久他就听到了打架吵闹的声音,他回身看到刘兆某的左肩在流血,同时刘兆某用啤酒瓶将康某辉的头部砸了一下,之后被周边群众劝开。5、证人康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十一点多,他到刘某家开的麻将馆内玩骨牌,在麻将馆内他还看到刘兆某的妻子段某某在打麻将。中午12点左右,不知什么原因,刘兆某和康某辉发生打架,打了一阵后,康某辉就拿出一把菜刀,将刘兆某的左肩砍了一刀,他看到康某辉也用手捂住自己的颈部,当时候其颈部也在流血,但伤是怎么来的他就不清楚了。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他到刘某的麻将馆内和几个老人玩骨牌,中午12点左右,在隔壁一桌打麻将的段某某不知为何和其同桌的一后生发生口角,几分钟后段某某用塑料凳子和那后生扭打,旁边的一些妇女在劝。他见状就赶紧回家了。下午的时候刘兆某的母亲到他家里借钱,说刘兆某被那后生砍伤要送医院治伤。后来他听村民讲那个打刘兆某的后生脖子上也受伤了。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她在刘正雄家打麻将,段某某、康某辉和她坐一桌。后段某某和康某辉两人因赌债吵起来了,段某某要康某辉给钱,两人发生口角。接着段某某的丈夫刘兆某过来了,段某某就拿塑料凳子砸向康某辉,被人劝开后,康某辉从屋后拿出了一把菜刀,她害怕就走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一些人到她在娘家开的一家麻将馆内玩牌,上午十一点多,康某辉和段某某因赌资发生争吵,两人被人劝开后,段某某将丈夫刘兆某叫来,因烟草公司的送烟过来,她就去搬烟去了,回来后发现刘兆某的左肩被人砍伤,正在流血,康某辉的头也在流血,之后两人各自去医院治伤去了。9、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康某辉来温塘卫生院治伤,他为其做了初步诊断:⑴、头、颈部皮肤裂伤。⑵、头皮血肿。当时其头部有多处长约0.6厘米、0.5厘米的皮肤裂口,并多处头皮血肿。⑶颈部有一长约7.5厘米的斜形皮肤裂口,深约1厘米、0.5厘米不等。10、被告人康某辉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他到星火村刘某的麻将馆内打牌,后刘兆某的妻子也参与其中。到上午十一点多,他手中的钱全部输掉了。欠了一个老年妇女30元钱。后刘兆某的妻子段某某胡了牌,段某某找他要钱,他由于手中没钱就没有给。段某某与他发生口角,随后将刘兆某叫来帮忙,段某某用塑料凳子打他,他就找了一把菜刀朝两人走去,当时刘兆某夫妇手中拿着啤酒瓶,他用刀将刘兆某的左肩砍伤,刘兆某夫妇就用瓶子砸他头部,接着还有人将他手中菜刀夺走砍了他颈部一刀。11、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双方打架的地点在麻将馆。12、提取笔录和菜刀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麻将馆提取了砍伤刘兆某的菜刀一把。13、温塘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康某辉头、颈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14、调解协议证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康某辉赔偿了刘兆某经济损失3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同时,被告人康某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