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1-08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尚青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尚青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张丽霞,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青霞,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24387-9。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东,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85304-5。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丽霞诉被告尚青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人民陪审员徐为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被告尚青霞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旺、被告人寿财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东、被告华泰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4时20分,赵永志驾驶被告尚青霞所有的豫A×××**号普通客车越线、闯信号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丽霞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大道与××大街交叉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华泰财和人寿财分别接受了豫A×××**号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07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17101.5元、护理费679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51906元、残疾赔偿金220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30元,总计356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除却交强险赔偿外,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尚青霞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和人寿财分别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该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事故责任比例;3、第二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和治疗情况;4、第二中医院每日清单一份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截止目前支付各项医疗费的金额和项目等情况;5、开封华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的事实;6、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和交通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华泰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轻伤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1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诊断证明;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尚青霞对证据1请法院核实原件,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和出生证明;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费用中超出一般费用标准的过高费用有异议,应按三人到四人一间的费用计算;证据5伤情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500元范围内予以酌定。被告尚青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和赵永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在华泰财险和人寿财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告申请,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0月20日,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做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丽霞目前眼部损伤属六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胸椎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张丽霞和被告华泰财险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尚青霞和被告人寿财险口头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在庭审中三被告均要求原告将户口本、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提交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质证,请法院予以审查。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户口本和出生证明,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其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4时20分,赵永志驾驶被告尚青霞所有的豫A×××**号普通客车越线、闯信号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丽霞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大道与××大街交叉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永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气滞血瘀。住院治。住院治疗93天后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出住院费用21740.37元,门诊费用36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0月2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张丽霞目前眼部损伤属六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胸椎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的女儿郭禹博于2010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另查明:豫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尚青霞,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和人寿财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丽霞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22107.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院9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25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30元,原告住院93天,按每天10元计算;以上三项共计25557.17元。4、误工费17101.5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计算190天,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93天计算,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25379元计算为6466.4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一个六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220780.30;7、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0.9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3732.96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4-9项共计289169.19元;10、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上述共计316126.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肇事司机赵永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尚青霞作为赵永志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财险和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险应依法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尚青霞赔偿。原告张丽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557.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承担10000元,下余15557.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9169.1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承担。剩余179169.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84442.8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青霞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霞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霞各项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6870元,由原告尚青霞2270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跃审 判 员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徐为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