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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4-01

案件名称

颜东瑞、王朋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颜东瑞;王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东瑞,曾用名颜林,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朋伟,曾用名王鹏伟,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字(2013)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在宣威市花鸟街“挑战网吧”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652元的白色OPPOX909T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缴纳罚金后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在宣威市花鸟街“挑战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内62号机子主机上有一部OPPOX909T手机在充电,电脑前无人上网,于是二被告人将该手机从电脑主机上取下来,然后离开网吧。2013年9月11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由被害人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上网记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东瑞、王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东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朋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詹玉文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凡 艳.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