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菊连诉陈今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连,陈今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刘菊连。委托代理人黎雄,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今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刘菊连与被告陈今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连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今朝、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20分,被告陈今朝驾驶粤B727**号轿车沿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上马村鞋楦厂前路段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原告刘菊连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今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菊连不负此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33.4元、护理费112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8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899.3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5899.34元。被告陈今朝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承保了粤B727**号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核实,依法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20分,被告陈今朝驾驶粤B727**号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上马村鞋楦厂前路段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原告刘菊连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013)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今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今朝支付,未纳入本案原告的损失之内.原告出院后共用去了医药费3485元。原告伤情后经岳阳市民声司法所鉴定为轻伤、两处拾级伤残,并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计算陪护1人3个月。另查明,被告陈今朝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727**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陈今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1000元。原告于2012年元月开始一直在汨罗市上马旭升鞋楦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并于2011年开始和其女儿同住在汨罗市罗城社区居委会十六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病历资料,劳动合同,保单,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3)第0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提出的医疗费393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明确的核减金额及明细,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医疗费为3485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凭有效医疗费发票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原告诉请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7588.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疾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刘菊连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其自2011年起居住在本市罗城社区并于2012年元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汨罗市上马旭升鞋楦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另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其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333.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提出的护理费11264.34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陪护1人3个月,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892.9元。原告诉请提出的住宿费86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陈今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拾级伤残而带来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提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85元(包括后续医疗费20000元);2、残疾赔偿金46049.04元(21319元/年×18年×12%=46049.04元);3、误工费9333.3元;4、护理费8892.9元(36067÷365×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2元/天×24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440.24元。因肇事车辆粤B7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975.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4465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今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陈今朝全部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粤B72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陈今朝应承担的1446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赔偿13765元(已扣除被告陈今朝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剩余700元鉴定费由被告陈今朝负责赔偿。此款可在被告陈今朝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中予以抵扣,被告陈今朝多支付的300元可予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菊连的损失80975.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菊连的损失13765元,共计94740.2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陈今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拥国审 判 员 湛烁瑶人民陪审员 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