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培端与被告周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端,周曲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50号原告陈培端,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曲生,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培端诉与被告周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端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曲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周曲生向原告陈培端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讨无果,故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培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曲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曲生向原告陈培端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曲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培端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曲生负担,被告周曲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尚全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