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与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被告汤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汤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王桂珍,女。原告陈凤云,女。原告苏丹阳,男。原告苏娜娜,女。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林兵、陈武斌(特别授权),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昌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国江,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职工。被告汤世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诉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被告汤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的委托代理人施林兵、陈武斌,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唐国江,被告汤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诉称,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汤世军驾驶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所有的鄂Q039**号厢式货车,从鹤峰县城沿209国道至咸丰县城,当车行至2074.9KM处下坡路段时,因车况不良撞倒同向由苏德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即造成苏德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汤世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德辉无责任。综上所述,汤世军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所有,应与被告汤世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汤世军和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连带赔偿因苏德辉死亡的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5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13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亲属苏德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肇事车辆(鄂Q037**号厢式货车)的登记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即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是适格的责任主体。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五、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及象鼻村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一家在该街道修有住房并一直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六、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及象鼻村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死者苏德辉的近亲属情况。证据七、房屋照片,证明原告一家居住的华塘街道的房屋。证据八、湖南省民政厅文件湘民行发(2005)19号,证实原告一家现居住的地方属于城市街道。证据九、华塘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苏德辉生前居住的地方属于城市街道,其亲属应当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证据十、龙山县就业管理中心及龙山县乌龙山酿酒总厂的职工征地用工审批表及部分劳动合同,证实死者苏德辉生前系龙山县乌龙山酿酒总厂的职工。证据十一、龙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实死者苏德辉生前一直缴有社会保险,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证据十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实死者苏德辉生前系单位职工并缴有社会保险,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待遇。证据十三、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证实死者苏德辉生前系单位职工。证据十四、龙山县酿酒总厂职工的部分工资表,证实死者苏德辉生前系龙山县酿酒总厂的职工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持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依法计算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二、原告方的领条一张,拟证实已经给原告方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刑事判决书、苏丹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受害人苏德辉生前在外做零工,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城市,佐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提交的一、二和证据三中的刑事判决书,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仅以公安机关对苏丹阳对询问笔录,认定苏德辉生前靠打零工为生,明显达不到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汤世军驾驶鄂Q039**号厢式货车,从鹤峰县城沿209国道驶往咸丰县城,13时02分,当车行驶至2074.9KM处下坡路段时,因车况不良与前方由苏德辉驾驶(后载苏丹阳)的无牌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苏德辉当场死亡,乘客苏丹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给原告方支付了100000元用于办理苏德辉的丧事。2013年11月22日,被告汤世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10月24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系汤世军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及操作失控所致。汤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德辉、苏丹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系鄂Q039**号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汤世军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同时查明,苏德辉生前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母亲王桂珍,1932年1月7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81周岁。王桂珍共有包括苏德辉在内子女五人。苏德辉与陈凤云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子一女,即苏丹阳、苏娜娜,均已成年。受害人苏德辉生前系龙山县酿酒总厂下岗职工,原告一家所在的龙山县华塘乡,于2005年8月经湖南省民政厅批准撤销,设立为华塘街道办事处。原告一家所在的华塘街道办事处象鼻村紧邻来凤、龙山县城。2013年11月24日,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因苏德辉死亡的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5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13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汤世军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及操作失控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汤世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苏德辉及原告苏丹阳本人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当事人及保险机构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被告汤世军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汤世军系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受害人苏德辉生前系龙山县酿酒总厂下岗职工,且原告一家所在地的乡镇已经被湖南省民政厅撤销并批准设立为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时其居住地紧邻来凤、龙山县城,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因苏德辉死亡的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经计算为416800元(20年×20840元),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计算为17589.5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96元(5年×14496元÷5人)。四原告因苏德辉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苏德辉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共计468885.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因苏德辉死亡的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因苏德辉死亡的赔偿金20000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三、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其它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扣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168885.5元,已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应当扣减。四、被告汤世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桂珍、陈凤云、苏丹阳、苏娜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本院财政专户。户名;来凤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来凤县支行;帐号:56255754939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由被告湖北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中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