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胡国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国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320号罪犯胡国俊,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以被告人胡国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肥东刑初字(2007)296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其的缓刑执行部分;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合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国俊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胡国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国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俊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