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蒋定飞、应汉明等与嘉兴市鑫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孟阿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飞,应汉明,赵和平,吴文妗,范永升,嘉兴市鑫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孟阿根,鲍康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表案号:(2013)嘉南商初字第686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二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686号原告:蒋定飞。原告:应汉明。原告:赵和平。原告:吴文妗。原告:范永升。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华、陈韶玮。被告:嘉兴市鑫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阿根。被告:孟阿根。第三人:鲍康荣。原告蒋定飞、应汉明、赵和平、吴文妗、范永升因与被告嘉兴市鑫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孟阿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五原告申请追加鲍康荣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华、被告鑫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孟阿根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韶玮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和平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鲍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被告鑫兴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与鲍康荣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鑫兴公司将其所有的资产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鲍康荣,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成立后,鲍康荣陆续支付给两被告转让款人民币324万元。但双方因故未能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此后,被告孟阿根与鲍康荣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关于被告鑫兴公司与鲍康荣签订的协议。至此,两被告应归还鲍康荣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324万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鲍康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鲍康荣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人民币324万元按原值转让给原告,以冲减鲍康荣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此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4月3日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两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直接向原告归还上述债务。被告于4月9日签收律师函及附件,但至今未还款,也未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与鲍康荣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应将收取的转让款归还给鲍康荣。在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后,被告也未能向原告偿付债务,显属无理,并且,被告的此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尚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人民币324万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两倍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5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答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由于鲍康荣的违约,造成了被告的损失。2、被告是与鲍康荣发生经济关系,与原告无关,债权转让也应得到被告的认可才行。第三人鲍康荣答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履行的情况。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由第三人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格购买鑫兴公司的全部资产,协议成立后,第三人陆续支付了转让款300多万元给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鑫兴公司的资产并不像协议约定的净资产,而是已经被孟阿根抵押甚至被法院查封的,而被告孟阿根则指责第三人付款不及时,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协议的履行受到了影响,难以继续合作。此后,双方就协议解除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孟阿根将已经收取的转让款退还给第三人。在2012年10月,第三人与被告孟阿根签署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同时,双方均有意向将第三人的购买行为转移给蒋定飞、范永升,并且由该两人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接受第三人此前支付给被告的相关款项。至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关购买资产的事项宣告结束。2、第三人支付转让款的情况。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陆续支付给被告转让款人民币324万元,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被告孟阿根的以及代被告支付给其员工的工资,双方在2011年12月31日签署过一份“2011年支付股权转让款汇总”,明确被告从2011年7月至12月,共收取第三人股权款1836833元。此后,第三人继续付款。柏建国、XX、冯华芬、曹义等四人都是被告的员工,其中柏建国还是鑫兴公司的股东之一,第三人一直在代被告向该四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均由柏建国代收,而该四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合同之类,因此,对于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工资等是否应认可,请法院查明。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只承认其签字的收款凭证,盖章的不认可,则从双方结算的2011年12月31日起至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止,被告签字的凭证合计也有2968363.85元。当然,第三人坚持认为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实际应为人民币324万多元。3、关于涉及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第三人此前由于投资需要,陆续向五原告借款人民币385万元,分别为:欠蒋定飞110万元,欠赵和平100万元,欠吴文妗65万元,欠范永升60万元,欠应汉明50万元。由于第三人无力归还上述欠款,因此第三人与五原告协商将购买被告资产的权利以及支付给被告的收购款一并转让给五原告,以冲减部分欠款,这在第三人与被告2012年10月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得到反映。此后,经多次协商,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的意向,并于2012年3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324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由第三人和原告分别签署通知书,由律师通知了被告,被告方由其员工冯华芬签收(冯为门卫),而且在被告不按通知书的时间还款时,第三人还与被告多次协调此事,就是在原告起诉后,第三人也多次与原、被告联系沟通,想找个双方都能接受的金额进行调解解决,但双方差距较大,没有结果。4、对本案的意见。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债权,已经由第三人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应该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原告,与第三人无关。至于具体的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少于324万元的部分,才应该由第三人与原告另行协商归还的事情。针对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诺书两份,证明鲍康荣结欠五原告借款人民币385万元,并且对相关的转让意愿进行了预先承诺。2.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鲍康荣签订转让协议后又解除的事实。3.收条29份及收条明细清单,证明鲍康荣按照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共计支付给被告转让款324万余元,收条均有被告签字或盖章。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函(复印件)、特快专递及签收回函,证明鲍康荣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在2013年4月9日已经收到相关通知及律师函却未付款的事实。5.天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陈述的32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调解书所涉事项均发生在被告与鲍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签订股权解除协议之后。6.工资支付明细表两份,证明冯华芬是鑫兴公司门卫,是有权签收相关文书的。7.2012年11月4日会议纪要、鑫兴公司对外借款及担保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整体收购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已经解除与鲍康荣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五原告接上与被告洽谈股权收购事宜,其中被告还要求原告方在付款时综合考虑被告的负债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在执行局讲到2013年6月底前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别人,该承诺书是后补的;证据2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时间是后加的,当时没有具明时间,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孟阿根签字的均予认可,2011年7月15日被告已将鑫兴公司的章都给了鲍康荣,故盖公章和私章的被告均不认可;证据4没有收到过,解除协议中写了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才可以转让,现该解除协议并没有生效,被告要求鲍康荣继续履行原来的协议;证据5中320万元是不存在的,其中的300万元鲍康荣没有归还给银行,导致银行起诉了被告;对证据6冯华芬有权签收文件,但被告不知道此事;对证据7会议纪要与被告无关,借款及担保明细是原告方与被告谈股权收购事宜时原告代理人叫被告写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不知道,整体收购协议孙行长给被告看过,但被告不同意,没有签字。针对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明确写蒋定飞、范永升,且要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才能解除,协议上没有时间,实际是2012年10月签订的。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鑫兴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等均不在被告处了,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只有盖章的不是被告加盖的。3.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支付股权转让款汇总、诉状、调解书,证明本来鲍康荣要支付1200万元,由于鲍康荣的违约,导致员工和被告打劳动仲裁,银行起诉被告还款。4.2011年到2012年被告催鲍康荣履行协议的函、快递单、清单,证明被告一直在向鲍康荣催讨股权转让款。5.协议20份,证明说好股权转让以后和员工解除合同关系,后来因为股权转让款没有到位,公司还是和员工保持着关系,包括缴纳费用。6.2012年7月31日补充协议,证明鲍康荣要求将公司出租的门面房腾空,并承诺给100万元费用,被告叫承租人搬走,但鲍康荣没有支付承诺的费用,造成被告损失了20多万元。7.催促履行函,证明被告催促鲍康荣履行义务。8.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孟阿根原来占鑫兴公司80%股权,后来孟阿根和其他股东签订了协议,其他股东同意其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由孟阿根支付给其他股东。9.执行笔录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南湖区法院执行局已经把被告与鲍康荣之间的钱款冻结了,鲍康荣在执行局时明确否认了债权转让之事。10.鲍康荣出具的证明一份、天台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借条、廉政监督意见书,证明被告孟阿根与鲍康荣股权转让后,在2011年12月9日鲍康荣让孟阿根出具了一份假的320万元的借条,后来鲍康荣凭此借条到天台法院起诉鑫兴公司,法院保全了鑫兴公司320万元的财产,这320万元里有300万元是鲍康荣帮孟阿根归还嘉兴银行的300万元,故鲍康荣对被告是负有债务的。1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鲍康荣未履行其承诺的帮被告归还银行300万元借款的义务。12.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由于鲍康荣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给付股权转让款,导致被告被起诉,造成了经济损失。13.通知两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鲍康荣股权转让款没有到位,导致被告与四家承租人终止了租房协议,造成了被告的损失。14.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被告与鲍康荣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后扣除被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再返还鲍康荣50万元,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就全部了结了。1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和鲍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的公章、财务章、私章、房产证、改制文本等都给了鲍康荣,公司已全部放假了,只留了四个人,鲍康荣讲今后这四个人的工资都由他发。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鲍康荣与被告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就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是说解除协议没有生效,而是要转让的话要等本案的原告签订协议后这份协议才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加盖公章的收条不只4份,所有的款项也都是真实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从形式上说是不完整的协议,被告和鲍康荣之间是按照此前原告提供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履行的,对汇总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印证了原告提交证据中显示的鲍康荣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是真实的,结合双方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对于鲍康荣是否有义务帮助被告归还欠银行的贷款在协议中并没有涉及,故该300多万元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对诉状、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涉及的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费用与本案两被告没有关系,在被告与鲍康荣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涉及,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法证明这些函件相关人员是否收到,即使收到了也只能证明被告和相关人员履行协议的过程,而不是结果,所有这些事情发生在双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对清单不认可,不能说明本案的任何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在这些协议中甲方不明确,只有被告孟阿根的签字,但孟阿根兼了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协议中涉及的员工不一定都是鑫兴公司的员工,即使是鑫兴公司员工,也与本案无关,这些都是被告自身的法定义务,与本案原告及鲍康荣没有任何关系,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员工置换的问题;对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发生在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间,据了解至今仍有承租方在被告的厂房内办公,并没有腾退完毕,该协议已经被双方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否定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内容并不完整,其中5个人股权转让对象都不清楚,即使该决议涉及到的股权转让是被告鑫兴公司的,也仅仅是决议,没有形成实质性的东西,与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也不一致;对证据9中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是鲍康荣,而不是被告,协助执行的对象也并非本案两被告,对2013年4月27日的执行笔录,对真实性有疑问,执行笔录倒数第12行开始有四行文字的后半段明显是事后添加的,鲍康荣在笔录中所说的鑫兴公司股权没有处理好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笔录中执行法官要求鲍康荣将债权凭证提交到法院,事实上该些凭证都在原告处,所涉债权早就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6月20日的执行笔录,鲍康荣已经明确债权转让给别人了,至于所说没有签订协议,是其记忆错误;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管鲍康荣有无承诺,都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在双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事情应该都解决了;对证据12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涉及的是另一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与本案债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还款协议在调解书之前,已经在调解书中处理好了,协议中也未约定由鲍康荣直接归还,而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8月,还是在被告与鲍康荣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在双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所有事情都解决了,单单从补充协议中也看不出被告有什么损失;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收条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与鲍康荣关于股权转让事项在2012年10月签订解除协议时就已告一段落,收条不是借条,也不是结账凭证,即使50万元真实存在,也是鲍康荣与被告孟阿根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言与本案的事实、鲍康荣的说法都是矛盾的,按照鲍康荣的说法其与冯华芬等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即使鲍康荣向四人发工资,性质也是属于代发工资,所有款项均记入股权转让款中,在2012年10月双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所有的事项恢复原状,该四人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解除股权协议的时间有异议,经原告确认,该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0月,本院对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盖章部分不认可,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均系原件,原告虽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证据不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不完整,且涉及其他股东,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原告对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对象并非本案两被告,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两份执行笔录,原告虽对真实性有疑问,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执行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就此全部了结;证据15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鑫兴公司(甲方)与鲍康荣(乙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就乙方购买甲方企业一切资产(含所有地上物和土地使用权)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总卖价为人民币1200万元,甲方承诺卖给乙方资产为净资产,无债务和抵押等司法纠纷,双方并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同日,孟阿根与鲍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出让方(甲方)为孟阿根、蒋林华、陈苗平、施鹤亭、柏建国、方子玉,受让方(乙方)为鲍华阳、鲍康荣。甲方分别为鑫兴公司自然人股东,其中孟阿根出资占鑫兴公司总股本的80%。协议约定,鑫兴公司在经营亏损濒临破产边缘,2011年5月18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各自名下的全部股份拟进行转让,现甲、乙双方就鑫兴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2011年7月15日前甲方应向乙方出具鑫兴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名下股份整体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甲方同意孟阿根所持有的鑫兴公司80%的股份转让于乙方鲍华阳;3、甲方同意蒋林华等5人持有的鑫兴公司20%的股份转让于乙方鲍康荣;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70万元人民币,当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金总额的10%时,股权转让定金自动转为乙方向甲方收购资产的本金;5、双方约定乙方以1200万元人民币价格买断甲方所有公司的资产;6、甲方确认转让公司名下债务合计为1440万元,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债务清单总额真实客观,并保证不再涉及其他债务的发生,若再有发生的,由甲方承担;7、甲方企业整体资产(股权)卖断所获得的1200万元人民币,由于不足以清偿甲方所有债务,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按以下方式支付1200万元买断的股本转让金,甲方应终止转让企业与员工的用工关系,甲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在职职工身份置换的签约及清算终结,员工身份置换费用,在甲方签约后,由乙方代垫给付,并在乙方应向甲方给付的股权转让金中抵扣;具体实施由乙方账务监督实施,甲方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企业网银由乙方保管;甲方承诺于2012年1月28日前完成甲方所有债权人债务清算的签约及清算终结,清算兑现资金的到位,由乙方按甲方各债权人债务总额的50%于签约后垫付,剩余50%于签约后6个月内垫付结清,并在乙方应向甲方给付的股权转让金中抵扣;上述两项清算费用,乙方垫付的费用到达1200万元时,乙方不再承担垫付,由甲方或甲方担保人给付;甲方企业名下的债务利息,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规定给付款项日期前,其债务利息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规定日期给付甲方应付款项的,对由此而造成的甲方额外债务利息,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已出租的房屋租赁物,均由甲方负责租赁物到期的收回;原公司股东蒋林华等5人持有的20%股权于2011年3月份已转让于甲方孟阿根,但工商股东变更尚未办理,可在甲方双方股权转让时直接变更为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承担对方违约金12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应承担给对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7月15日起鲍康荣陆续付款。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2011年支付股权转让款汇总》一份,载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由鲍康荣支付孟阿根转让鑫兴公司股权款共计4836833元,其中有8笔以现金支付,共计金额1836833元,有2笔为嘉兴银行南湖支行贷款,分别为170万元和13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孟阿根又收到鲍康荣股权转让款1131530.85元。另以鑫兴公司公章或孟阿根章出具的收条显示,鲍康荣支付孟阿根股权转让款371636.15元。2011年7月16日,孟阿根将鑫兴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灯具总厂公章、改制文本交于鲍康荣接收。对上述以盖章形式出具收条的款项,孟阿根不予认可。2012年10月,鲍康荣(甲方)与孟阿根(乙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方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原关于鑫兴公司与鲍康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蒋定飞、范永升。原鲍康荣已支付给孟阿根及其公司的相关款项同时转让给蒋定飞、范永升。从乙方同蒋定飞、范永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生效。原所有凭证与相关证件交与蒋定飞等保管。2013年3月30日,鲍康荣(甲方)与本案五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累计欠乙方借款人民币385万元未付,而甲方在此前与孟阿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陆续支付给孟阿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24万元,因甲方与孟阿根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合意解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也即意味着甲方在孟阿根处有债权324万元。现甲方将其在孟阿根处的债权按原值转让给乙方,具体金额为人民币324万元,用于折抵乙方与孟阿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应付转让款。相应地,甲方欠乙方借款减少为人民币61万元。2013年4月1日,五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鲍康荣已将对孟阿根的债权(表现为鲍康荣按此前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324万元依法转让给蒋定飞等5人,由该5人接受债权,现通知孟阿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对该笔款项,蒋定飞等五原告成为孟阿根的债权人。2013年4月3日,五原告委托律师向鑫兴公司及孟阿根邮寄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4月8日鑫兴公司门卫冯华芬签收了邮件。2011年10月起孟阿根数次向鲍康荣发送关于催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孟阿根另主张由于鲍康荣应垫付的款项(如鑫兴公司对外借款、腾退租赁户、职工身份置换费用等)未付,造成孟阿根利息等各项损失。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五原告与孟阿根处于协商洽谈鑫兴公司股权收购事宜过程中。2013年4月27日,鲍康荣在接受本院执行局询问时陈述,鑫兴公司股权还没有处理好。2013年6月18日,本院向鑫兴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鲍康荣在鑫兴公司的财产及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五原告主张第三人鲍康荣与孟阿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鲍康荣对孟阿根享有的324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五原告,故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324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孟阿根则主张其与鲍康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且鲍康荣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约,造成了其损失,不认可鲍康荣债权已转让给五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成立的前提是,鲍康荣与孟阿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且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对此意见不一。首先,无充分证据及理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协议已解除的主要依据为鲍康荣与孟阿根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这关键是认定协议中“从乙方同蒋定飞、范永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生效”是约束“原鲍康荣已支付给孟阿根及其公司的相关款项同时转让给蒋定飞、范永升”还是约束解除协议前面全部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对缔约双方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鲍康荣与孟阿根已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相应的履行,基于公平原则和常理,可以判定,作为继续履行方的孟阿根如不能确保通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利益不减损,应不会同意作为协议相对方的鲍康荣的退出。据此理解,若孟阿根未能同蒋定飞、范永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解除其与鲍康荣的协议,对孟阿根而言,将意味着极大的商业风险。这显然有违前述判定的内在原则。在无法认定孟阿根解除其与鲍康荣所签协议后才去与蒋定飞、范永升磋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孟阿根解除其与鲍康荣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其与蒋定飞、范永升签订协议之后。亦即,孟阿根与蒋定飞、范永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整个解除协议生效的基础,孟阿根与鲍康荣约定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现孟阿根与蒋定飞、范永升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相应的协议解除条件也未成就,鲍康荣与孟阿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不能认定已经解除。其次,退一步讲,本案即使鲍康荣与孟阿根有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文本内容看,整个协议并未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后果作出约定,更无法看出不追究对方责任的意思表示。从孟阿根不认可鲍康荣已支付324万元股权转让款也可见这一事实。鲍康荣在2013年4月接受本院执行局询问时,陈述鑫兴公司股权投资事宜还未处理好,也印证了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的后果尚未达成确定一致的意见。原告主张鲍康荣与孟阿根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另一依据为孟阿根在签署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与五原告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了协商。对此,本院认为,该协商与本院前述判定并不矛盾,仅能说明孟阿根在寻求一旦同意鲍康荣退出后其利益的弥补方案,但难以就此得出该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且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结论。因此,目前为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鲍康荣与孟阿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且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鑫兴公司、孟阿根清偿其从鲍康荣处受让的债权324万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鲍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定飞、应汉明、赵和平、吴文妗、范永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