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公明诉梁玉林、张波、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公明,梁玉林,张波,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289号原告:吴公明,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强,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玉林,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波,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均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嗣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公明(下称原告)与被告梁玉林、张波、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强、被告梁玉林、被告张波、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中华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嗣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陆家庄子水库坝上中间位置,被被告梁玉林驾驶的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商品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85305.24元。被告梁玉林辩称:当时我给张波提车,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所有。被告张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万通运输公司的,我在万通包活干,我雇佣梁玉林干活。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能确定是我公司承运的车辆,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梁玉林之间发生碰撞,因此,不能确定是被告梁玉林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依据侵权行为进行追责。被告中华保险日照公司:除同意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两点意见,一是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二是该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讼主体不合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陆家庄子水库坝上路段处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对于事故成因,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针对该问题,原告提供了交警五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及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日公莲公交证字(2013)第1号)记载如下内容:1、原告反映称,2013年1月1日16时许,他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陆家庄子水库坝上中间位置时,突然被一辆从后边驶来的蓝色五征牌运输车撞倒在地,以后的事情就记不清了。2、被告梁玉林反映称,2013年1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他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沿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至陆家庄子水库坝上时,看到前方一辆顺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该车右侧超车时,从后视镜发现二轮摩托车倒地了,驾驶员躺在路上,他赶紧下车看了一下,车辆左侧未发现任何碰撞痕迹,便认为二轮摩托车是自己摔倒的,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就开车去了史家庄子车队。他反映从其看到二轮摩托车至二轮摩托车倒地期间没有其他人和车辆从此经过。3、被告张波反映称,2013年1月1日20时许,梁玉林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五征三轮车沿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至陆家庄子水库坝上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他车前边摔倒了,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倒地,梁玉林认为此事与他无关,就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驾车去了史家庄子车队,后来梁玉林听同事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亲属在沿路查找五征牌三轮汽车,担心有麻烦就把这件事告诉了他。他不清楚梁玉林驾车是否伤到了那个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又想到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公众责任险,就做了两手准备,在2013年1月2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了案。4、2013年1月23日,交警五莲大队对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商品车进行痕迹鉴定,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碰撞。5、事故现场已变动,事故车辆痕迹不明显,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莲公交痕检字(2013)第2号)记载如下内容:1、2013年1月4日,办案民警将涉嫌该交通事故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扣押。2、被检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灯罩破裂,右前照灯脱落,右转向灯损坏变形,仪表盘损坏变形,右侧车把弯折变形,右后视镜脱落,油箱右侧变形,左前脚蹬及变速踏板脱落,车身左侧有倒地擦痕。3、被检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商品车,未发现明显的碰撞痕迹。协议书(签订双方分别为原告和被告梁玉林,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记载如下内容: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在五莲县洪凝街道陆家庄子水库处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乙方(被告梁玉林)驾驶五征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造成吴公明受伤,并造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双方到现场了解及车辆的损害程度,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梁玉林负责承担,甲方吴公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甲方吴公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梁玉林对该协议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319.47元、门诊费用3391.8元。另外,原告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杨庄村卫生室支付费用3578元。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因骨折愈合欠佳、患肢长期制动,遗留右膝关节僵硬,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合人民币6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建议1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受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评估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1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是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税后工资分别为4628元、3387元、3999元,日平均工资为133.49元,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梁玉林所驾驶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未投保交强险;该商品车的承运人是被告张波,被告梁玉林是直接承运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8906.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563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58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场地占用费80元、施救费150元、复印费1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结合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319.47元、门诊费用339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杨庄村卫生室支付费用3578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8711.27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内固定物需在痊愈后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6000元,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故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住院1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护理时间共计72天;参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从业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致误工期间收入减少;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028.2元(133.49×180)。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定残前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应为37784元(9446×20×20%)。7、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本县内住院12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120元。8、关于车辆损失。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意见,确定损失为1585元。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585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日照莲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0份计款1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一份计款100元,结合评估意见书,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支付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场地占用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支付场地占用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13、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其支付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14、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了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其支付复印费1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4951.31元(医疗费用18711.2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5532.2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028.2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车辆损失1585元,其他损失为134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场地占用费80元、施救费150元、复印费10元),共计93408.51元。2013年7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莲民保字第63号裁定,对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受伤与被告梁玉林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证明、痕迹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梁玉林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梁玉林在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超过原告所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前,原告并未倒地受伤,而在被告梁玉林超车之后,原告即倒地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梁玉林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高度同一性。2、根据痕迹检验鉴定书记载,原告所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坏部位大部分在车身右侧,车身左侧有倒地痕迹,且原告的损伤部分也在右侧,这与被告梁玉林从原告右侧超车在位置上形成对应关系。3、根据被告梁玉林的陈述,其在超车前及超车后,均未有其他车辆或者人员从事故现场经过,故原告受伤应排除第三方因素。4、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玉林未报警并自行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五莲大队在较长时间后方将涉嫌该事故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予以扣押,因此,造成事故现场变动、事故车辆痕迹不明显的责任应由被告梁玉林承担。5、根据被告梁玉林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梁玉林承认与原告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并协商由其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受伤与被告梁玉林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梁玉林所驾驶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梁玉林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按照50%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波作为涉案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的承运人,在车辆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与被告梁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通公司是涉案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的承运人,其对被告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日照公司不是涉案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商品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日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梁玉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5532.2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585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6291.31元,按照50%的比例应赔偿8145.66元,以上共计85262.86元。被告张波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林赔偿原告吴公明8526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波与被告梁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153元,由原告吴公明负担2元,被告梁玉林、张波负担2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审 判 员 孟庆军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