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毛贵文与朱菊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51号原告毛贵文。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菊香。原告毛贵文与被告朱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贵文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称出借资金可以短期获得高额回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朱菊香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菊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毛贵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朱菊香汇款5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毛贵文号码为1801741****手机与被告朱菊香号码为1502137****手机多次短信联系,被告朱菊香在2012年12月28日短信中表示原告的5万元本加利息,一分都不会少的。此后被告亦多次表示会尽快解决原告的事。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汇款凭证、短信往来记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向被告交付钱款的事实,提供短信往来记录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贵文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朱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毛贵文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毛贵文已预缴),由被告朱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