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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砀山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55号原告:砀山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鸣,居民。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砀山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诉称:皖L×××××号车在2012年6月18日与人保合肥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保险单号PDAA201234010000042233。2013年5月12日18时40分,臧秋波驾驶我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砀山县G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庄十字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战争驾驶的豫A×××××号重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损没有赔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特委托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经拆解鉴定车辆维修价格为152717元。现我公司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62717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我公司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汽车修理费152717元及评估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合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为295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定损价格为82972元,要扣除786.85元的残值。原告诉求不合理,原告诉求依据公估报告,但公估公司出具报告损失项目达到139,而实际我公司现场查勘损坏项目111。公估公司评估材料费价格明显过高。损失项目和财产损失价格明显过高。原告诉求部分没有实际维修,也没有维修清单,实际损失没有发生。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实际损失发生。原告单方面提起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庭前我公司对原告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协商不成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保合肥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皖L×××××号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皖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皖L×××××号车驾驶员臧秋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战争无责任。人保合肥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保险单二份,证明皖L×××××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5000元,且附不计免赔率。人保合肥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同正行公估(20130909)号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2717元及评估费用6000元。人保合肥公司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三性均有异议,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实际距事故发生4个多月,评估机构没有到现场。评估项目139项不真实,保险公司现场勘验111项。评估材料费过高,不符合事实。5、维修单9张,证明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花费数额与评估数额一致,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人保合肥公司质证意见:维修时间5月24日,评估时间9月9日,依据维修清单,还是依据评估报告维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没有维修发票,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二、人保合肥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损失及实际损失项目。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原告不知情,确认书没有原告签字,该确认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不符,且系本案被告自行确定,被告没有合法评估资质,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2、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34ZH2013PG03372)号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法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人保合肥公司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估损总值为127995元,花费评估费6000元。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估损总值127995元表示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世捷开元运输公司、人保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1、通过对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所载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该组证据能证明世捷开元运输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5月12日18时40分,臧秋波驾驶世捷开元运输公司告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砀山县G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庄十字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战争驾驶的豫A×××××号重型汽车相撞,造成李战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战争无责任。事故车辆皖L×××××号车在2012年6月18日与人保合肥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保险单号PDAA201234010000042233,附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通过对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4.5所载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该证据人保合肥公司提出异议,且对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人保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1、通过对人保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所载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该证据系人保合肥公司单方定损,并且人保合肥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通过对人保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2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34ZH2013PG03372)号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所载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皖L×××××估损总值为127995元,花费评估费6000元,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事故车辆皖L×××××号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PDAA201234010000042233。皖L×××××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附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12日18时40分,臧秋波驾驶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砀山县G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庄十字路口西侧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战争驾驶的豫A×××××号重型汽车相撞,造成李战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战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合肥公司对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车损没有赔付。世捷开元运输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皖L×××××号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9月9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同正行公估(2013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估损总值为152717元,花费评估费6000元。人保合肥公司申请对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的车损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3年12月,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34ZH2013PG03372)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27995元,人保合肥公司花费评估费60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世捷开元运输公司在人保合肥公司处投保,双方签有保险合同,原告并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当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所投保险车辆出现损失时,人保合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世捷开元运输公司为确定皖L×××××号车的损失,自行委托安徽同正行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皖L×××××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后人保合肥公司对皖L×××××号车损申请重新评估,安徽中衡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估损,估损总值为127995元,故本案事故车辆皖L×××××号车损失应以该估损总值127995元为限。豫A×××××号车系机动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事故中豫A×××××号车驾驶员李战争虽无责任,但豫A×××××号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00元,故人保合肥公司赔偿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车辆损失时应予扣除豫A×××××号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人保合肥公司应赔偿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7895元。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所花费评估费6000元及人保合肥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所花费的评估费6000元由各自负担。人保合肥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合肥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发生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人保合肥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砀山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L572**号车)车损127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砀山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7元,砀山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