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始法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祝球与始兴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祝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韶始法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何祝球,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太平镇。2013年12月25日,何祝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2年6月18日,何祝球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被始兴县交通运输局的交通执法人员查获,始兴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8月6日对其作出粤始交罚(2012)44021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祝球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何祝球以始兴县交通运输局应该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参照《韶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依据交通运输部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始兴县交通运输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何祝球的权益为由,请求撤销粤始交罚(2012)44021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多交的款项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始兴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8月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何祝球,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何祝球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就相关法律规定向何祝球释明后,何祝球仍坚持起诉。因此,何祝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祝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书娥审判员 彭 鹏审判员 伍德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