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安琪与王九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琪,王九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刘安琪,女。法定代理人刘文宪,男。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王九妹,女。委托代理人秦瑞广,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原告刘安琪诉被告王九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琪法定代理人刘文宪、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王九妹委托代理人秦瑞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琪诉称,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九妹驾驶豫EBW5**号轿车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安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九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豫EBW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4887.24元。被告王九妹辩称,事故是事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要求各项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按照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有些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及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九妹驾驶豫EBW5**号轿车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安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安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安琪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住院43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及头外伤综合症,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263.3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九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安琪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3年7月10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安琪,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BW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安琪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胸腰椎外固定矫形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九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安琪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入道路左侧,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九妹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及检查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及检查费为72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3天,原告的营养费为4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刘安琪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43天,原告刘安琪的护理费为2989.85元(25379元/年÷365天×43天×1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刘安琪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车车损,其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车辆具体损失,但是该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500元。原告要求得停车费100元、施救费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安琪要求的补课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外购药、购买成人尿片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588.39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车损)等共计57658.39元。被告王九妹赔偿原告刘安琪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安琪57658.39元;二,被告王九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安琪930元;三、驳回原告刘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刘安琪负担364元,由被告王九妹负担1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宋 萍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