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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从军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从军,李某,徐某,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系十堰市圣都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从军,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6月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2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系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从军、李某、徐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开永、被告人刘某甲、李从军、李某、徐某、孙某及辩护人杨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李某以六里坪有工程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乙骗至白浪粮食仓库,后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李从军、徐某强行将刘某乙挟持至一辆黑色富康车内,将刘某乙挟持至六里坪“龙源宾馆”房间,勒令其还款10万元,直至22日下午2时许退房离开,由被告人刘某甲租用一辆“金杯”面包车将被害人刘某乙带往十堰城区。当车辆行驶至十堰老街转盘附近,刘某甲接到被告人孙某电话,孙某委托刘某甲向被害人马某讨债,并将马某正在顾家岗武商量贩门口的信息告诉刘某甲。刘某甲等人又驾车在十堰市顾家岗武商量贩门口,将被害人马某强行挟持至金杯面包车内,然后连同刘某乙一起挟持至由孙某事先开好的武当路“鸿运宾馆”客房内,非法拘禁至23日13时许。之后刘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刘某乙、马某挟持至三堰“翰林世家”2栋1单元601室刘某甲本人家中非法拘禁直至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民警解救。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从军、徐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刘某丙、马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乙右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2013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从军、李某、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马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王某、柯圆圆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住宿登记单、借条、前科材料、伤情鉴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从军、李某、徐某、孙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从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从军、李某、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徐某、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从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