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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荣浛、于杰与陈学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浛,于杰,陈学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马荣浛,住敦化市。原告于杰,住敦化市。系原告马荣浛母亲。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江,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原告马荣浛、于杰诉被告陈学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0时30分许,原告马荣浛父亲马永宝(原告于杰的丈夫)被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III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司机杨波刺死。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HIII标项目经理部与杨波共计赔偿死者马永宝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房屋维修费等一切与之有关的费用共计750000元。因原告马荣浛年幼,该笔赔偿金暂时保管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党支部书记陈学江处,但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偿还死者马永宝生前债务及支付死亡期间费用等项目,陆续支取了460672.44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于杰丈夫马永宝的死亡赔偿金46067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财产,被告陈学江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告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荣浛、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全部退给原告马荣浛、于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