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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3692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庆勇,张骏,甘俊财,林雪峰,熊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钟庆勇,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张骏,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甘俊财,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甘俊财,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林雪峰,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熊冬,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林雪峰、熊冬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庆勇、张骏、甘俊财诉被告林雪峰、熊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庆勇、甘俊财及原告张骏的委托代理人甘俊财,被告林雪峰、熊冬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庆勇、张骏、甘俊财诉称:2012年9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林雪峰四人各出资380000元经营渔具超市。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各675000元购买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购房时是由被告林雪峰出面与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房屋购买后,被告林雪峰于2012年9月7日将房屋登记在他的名下,而且将其妻子熊冬登记为共有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提出变更登记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但被告至今不愿意。为避免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合伙协议有效;确认合伙人在合伙期间购置的房产(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房产证号字第2012043**号)归合伙人共有。被告林雪峰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渔具店,其合伙协议不是2012年9月签订的,而是2013年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380000元,现在资金转为共有的渔具店。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钟庆勇、甘俊财没有投资购买房产。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商业用房于2012年9月7日已登记为被告林雪峰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不存在原告共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是2012年买的,2013年签订合伙协议没有涉及房产的买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冬辩称:二被告在买涉案房屋时,本案原告未付任何款项,林雪峰通过朋友借款和向银行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登记和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属二被告共有;本案原告的诉求是确认物权从而达到改变物权,这和物权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关于钟庆勇、甘俊财向被告转款,这一行为只能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是用来买房;四人合伙与熊冬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庆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列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入股股金收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即开始投资与原告张骏、甘俊财和被告林雪峰合伙经营渔具店。证据二、购买西门口门面收条。证明原、被告商定购买西门口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二号楼做渔具超市后出具的收条。证据三、归还贷款利息凭证。证明购买西门口的房屋贷款利息是原告在代付。证据四、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筹集股金后经过协商达成的该协议。证据五、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转诉争房屋款给被告归还房屋贷款。证据六、原告因经营与被告之妻熊冬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及购买房屋的情况。证据七、入股收据原始存根。证明2012年11月原、被告合伙期间聘请的出纳收取合伙人入股股金,其中也有被告的入股股金。证据八、《钓王渔具连锁经销合作协议》及原、被告合伙期间收支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上有被告和原告甘俊财的妻子刘婷签名,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不是从签订合伙协议后才开始的,而是2012年6月原、被告即开始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张骏、甘俊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钟庆勇所列证据无异议。被告林雪峰的质证意见:原告钟庆勇所列证据一入股收据,其中有无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是2013年8月30日收到,房屋在2012年9月7日就登记在被告名下,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若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三转账凭证是存款凭条137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日期不是2012年9月,而是2013年签订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转款660000余元,不能证明双方合伙买房屋;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谁在使用该QQ;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明细表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张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入股股金收据。证明张骏在2012年8月即与原告钟庆勇、甘俊财和被告林雪峰合伙经营渔具。证据二、购买讼争房屋收条。证明原、被告一起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证据三、张骏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骏在2012年8月转款7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钟庆勇、甘俊财的质证意见:对张骏所列证据无异议。被告林雪峰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张骏所列证据一入股股金收据,不能证明经手人与本案的关系,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购买讼争房屋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三张骏转款700000元给被告,只能证明张骏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甘俊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入股股金收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即投资与原告钟庆勇、张骏和被告林雪峰合伙经营渔具。证据二、购买讼争房屋收条。证明原、被告一起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证据三、合伙经营协议。证明合伙人各自筹集股金后达成的协议。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转购房款给被告归还购房贷款。原告钟庆勇、张骏的抟证意见:对原告甘俊财所列证据无异议。被告林雪峰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列证据一与原告张骏所列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时间不是2012年9月;对证据四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雪峰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钟庆勇、甘俊财借条。证明原告钟庆勇、甘俊财转款给被告是因为这张借条,而不是原告所述的购房款。证据二、购买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商业房的收据、补充协议、办理房屋所缴契税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钟庆勇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所列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又向自己出具了一张收条,但后面的收条也注明了以前的借条、欠条作废;购房定金是张骏转给被告的,而我也将购房款付给了被告的。原告张骏、甘俊财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钟庆勇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钟庆勇与成都钓王渔具有限公司签订《钓王渔具连锁经销合作协议》后,即与原告张骏、甘俊峰及被告林雪峰陆续投资共同租赁资中县水南镇东干道私人的门面经营渔具,原告甘俊财的爱人刘婷兼任出纳,被告林雪峰负责渔具店的全面工作。2012年7月,经原、被告商议,以被告林雪峰的名义租赁内江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开发的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商业用房继续经营渔具(渔具店取名为:资中昊阳鱼具经营部),并交纳了2012年7-9月的房租,在此期间原告甘俊财经手支付了电费。之后,原、被告又商议以被告林雪峰的名义购买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商业用房,因此,原告张骏在2012年8月11日即转款600000元给被告林雪峰作购房定金。2012年8月12日,金山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林雪峰(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乙方向甲方购买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建筑面积425.42平方米,销售总价款为2535503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自愿付购房定金600000元,余款1935503元,乙方在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负责联系好银行贷款,在银行同意足额贷款后,甲方与银行见面确认能足额贷款支付甲方欠款后,甲乙双方共同经手过户给乙方办理贷款、抵押他项权利证”。2012年9月6日,被告林雪峰支付了1191176元购房款给金山公司。2012年9月7日,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商业房即办理为被告林雪峰与其妻熊冬共有(其房权证号为: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2043**号)。2012年7-9月,渔具店共投资1200000元,总收入327434.82元,总支出1220081.48元,被告林雪峰在出纳刘婷的流水账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雪峰向张骏出具收条“今收到张骏交来购买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房产证号字第2012043**号)门面25%所有权房款675000元。2012年11月,原告钟庆勇、甘俊财各向被告借款666666元,同时,被告林雪峰又向钟庆勇、甘俊财出具收条“今收到钟庆勇购买西门口门面入股金675000元”。截止2013年3月,原、被告的出纳出具了原、被告各投资380000元的收据。2013年5月,林雪峰、张骏、钟庆勇、甘俊财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其内容为:“合伙名称为资中昊阳鱼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经营项目为渔具超市;出资额:以现金方式出资(四人)各38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林雪峰再次向原告钟庆勇、甘俊财出具收条“今收到钟庆勇交来购买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二号楼(房产证号字第2012043**号)门面四分之一股金675000元。今日之前与林雪峰的欠条、借条全部作废!”。在2013年9月2日、27日、30日,原告钟庆勇分三次共转款666700元给被告林雪峰作为购房款;2013年9月28日,原告甘俊财同天转675000元给被告林雪峰作为购房款。之后,原告钟庆勇、张骏、甘俊财多次要求被告林雪峰将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商业用房办为原、被告四人共有,被告均不予理采,为此,原告钟庆勇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有效;确认合伙人在合伙期间购置的房产归合伙人共有。审理中,本院认为,张骏、甘俊财系该合伙纠纷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因此,依法通知张骏、甘俊财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林雪峰在办理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商业用房所有权证时将其妻熊冬作为了共有人,因此,本院依法追加了熊冬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庆勇、张骏、甘俊财与被告林雪峰合伙经营资中昊阳鱼具经营部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伙经营期间,以被告林雪峰的名义购置了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商业用房用于合伙经营场所,购买该项房之前,原告张骏已支付了700000元给被告林雪峰;原告钟庆勇、甘俊财在购房时暂无能力支付该购房款,但分别出具借条向被告林雪峰借款666666元作为购房款,且被告林雪峰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内容一致的收条,分别收到三原告有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房产证号字第2012043**号)门面四分之一的股金。现被告林雪峰规避收条内容,以该收条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冬与被告林雪峰系夫妻关系,为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房屋产权证上的共有人(房产证号:资中县城镇字第2012043**号),经审理该房屋系原告钟庆勇、张骏、甘俊财及被告林雪峰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属原、被告按份共有,被告熊冬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原告钟庆勇、张骏、甘俊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合伙期购置的房屋(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房产证号资中县城镇字第2012043**号)为原、被告共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一期工程2号楼房屋(房产证号资中县城镇字第2012043**号),归原告钟庆勇、张骏、甘俊财及被告林雪峰共有,各享有25%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0元,原告钟庆勇、张骏、甘俊财各负担2106元,被告林雪峰负担189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