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杜海石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28号原告杜海石,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蔡建铭,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姚士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振泽,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海石诉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了衡桃公(新华所)行罚字(2013)第3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杜海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杜海石行政拘留七日。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7月2日衡桃公(新华所)受案字(2013)3285号受案登记表。2、2013年7月1日对石志果、张志改、孙文娟的询问笔录和三个门的照片。3、2013年7月2日对何大虎、杜海石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15日对史之报的询问笔录。4、衡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9年6月3日《关于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属的说明》一份。5、从桃城区河西街道游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和桃城区河西街道游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16日的两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关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说明》一份。6、2011年6月23日石志果关于25号房1-12号房屋移交时间的通知(对滨河路小商品市场业主委员会),2011年6月25日、27日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物业用房两份交接证明。7、中共衡水市委信访局情况说明。8、《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和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衡价刑自(2013)第[37]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9、2013年8月19日石志果的询问笔录。10、2013年8月23日对何大虎、杜海石、史之报的询问笔录。原告诉称,原告杜海石系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之一,该市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何大虎,史之报为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桃城区大米市场25号房中的第3、4、6室属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用于物业管理活动等的房产,具体由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并作为办公使用。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史之报、何大虎基于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有效管理保护该市场上述房产的目的,将房产的防盗门锁焊住。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并据此作出衡桃公(新华所)行罚字(2013)第3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衡桃公(新华所)行罚字(2013)第3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在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部分:1、2004年11月22日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书。2、2004年11月20日第一次业主大会记录。3、滨河路小市场材料移交清单及附表。4、2005年8月16日衡水市商贸中心管理委员会关于滨河路小商品市场25号楼房性质及用途的说明。5、1999年4月2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繁荣商贸中心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6、衡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繁荣商贸中心有关问题的规定。7、衡桃检举答(2012)05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8、2013年8月25日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拍卖通知。9、2013年7月1日衡水广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10、2011年5月9日协议。11、照片两张。12、光盘一张。被告辩称,我方作出的衡桃公(新华所)行罚字(2013)第3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6月29日,衡水滨河路小商品市场原业主委员会(以下称“业委会”)主任何大虎、副主任史之报,因不满业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纠集杜海石将业委会管理使用的房屋防盗门破坏,把门锁焊接不能使用。造成业主公共财产破坏,原告人在明知原业委会主任、副主任无权处分公共财产并系故意毁坏公共财物之用意的情况下,积极参与了上述破坏行为,原告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也是适当的、合法的。衡桃公(新华所)行罚字(2013)第3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作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从案件受理、调查、勘验,以及告知、处罚、执行,各环节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衡桃公(新华所)行罚字(2013)第3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调查取证的经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不能证明其实施本案涉案行为的合法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与光盘内容相符的文字说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12时许,杜海石、何大虎、史之报三人,将桃城区大米市场25号房中的3、4、6室的防盗门门锁及门轴用电焊焊住。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了衡桃公(新华所)行罚字(2013)第3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杜海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杜海石行政拘留七日。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为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公共财产,原告杜海石等人在没有有权机关的授权下将涉案房产的门锁焊住,于法无据。被告作出衡桃公(新华所)行罚字(2013)第3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海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宋明亮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荀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