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翟宝祥诉翟宝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宝祥,翟宝华,徐秀珍,李施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宝祥。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施婷。法定代理人施燕萍(系李施婷母亲。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宝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宝祥之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胡兰霞,被上诉人翟宝华、徐秀珍、李施婷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翟宝华、翟宝祥系徐秀珍的儿子,李施婷是翟宝华的外孙女。1978年,徐秀珍与女儿翟贵宝及翟宝祥共同在本市闵行区诸翟乡(现华漕镇)朱家泾村4丘(67)地号处建造了两间平房。1991年10月,翟宝华取得上述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占地面积为68平方米。2003年,翟宝祥在上述两间平房的西面建造了二上二下房屋,该建造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2008年前后翟宝华也未经核准在原来两间老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两间房屋,与翟宝祥建造的二上二下组成了四上四下的房屋。原审另查明,目前上述四上四下的房屋中,西侧二上二下及东侧下面两间中的一间(原灶间)由翟宝祥居住使用,另一间由徐秀珍居住,东侧上面两间由翟宝华使用。原审审理中,翟宝华、徐秀珍、李施婷(以下简称翟宝华等三人)请求判令翟宝祥迁出所占用的翟宝华等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翟宝华等三人。翟宝祥辩称,翟宝华等三人诉求的房屋不属于其三人所有,故其三人的请求权利基础不存在。翟宝华等三人诉称的灶间是1978年由徐秀珍、案外人翟贵宝、翟宝祥三人出资建造的房屋(当年翟宝华未成年),翟宝祥在翟宝华等三人主张权利之前,早就居住在此。翟宝祥由于自身家庭情况一直居住在此处,如果判令其迁出,其生活将十分窘迫。翟宝华非该处集体成员,不具有该处集体成员身份,该处宅基地是因宅基地面积超平方怕罚款,所以翟宝祥、翟宝华的大嫂擅自决定登记在翟宝华名下,纠纷发生后家里人才知道的,故翟宝华拥有涉案房屋宅基地没有依据。从房屋居住情况来看,也是翟宝祥、母亲徐秀珍及翟宝祥、翟宝华的大哥在使用。另外,宅基地上西面的二上二下房屋是翟宝祥出资建造,翟宝华等三人无权要求翟宝祥搬离。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翟宝华等三人,翟宝华等三人理应享有对宅基地上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根据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可以认定占地面积为68平方米的两间平房,即东侧下面的两间房屋(含翟宝祥现使用的一间灶间)为该宅基地上依法核准登记建造的房屋,应当归翟宝华等三人使用。关于翟宝祥认为两间平房的建造有其参与,且母亲徐秀珍亦已分配给其,故仍应由其使用的辩解,原审认为,该两间平房建造多年后,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及政府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宅基地的分配和登记,双方当事人均取得了宅基地,且徐秀珍也未认可上述两间平房已分配给了翟宝祥和案外人。据此,翟宝祥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宅基地上西侧二上二下的房屋,由于系翟宝祥出资建造且居住至今,故仍应由翟宝祥使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翟宝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翟宝华、徐秀珍、李施婷返还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x丘(67)地号上东侧一层的房屋一间(原灶间);二、驳回翟宝华、徐秀珍、李施婷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翟宝祥负担。判决后,翟宝祥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李施婷是翟宝华的外孙女,只有三周岁,无论是房屋建造还是宅基地权属登记,李施婷都未参与,也未被登记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施婷仅是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内,故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从房屋来源上讲,涉案房屋东侧的两间平房由翟宝祥与徐秀珍及案外人于1978年共同建造,且由翟宝祥、徐秀珍共同使用至今,故翟宝祥与徐秀珍对东侧该两间平房应享有相同的使用权益。原审法院亦已确认徐秀珍对涉案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居住权,故作为共同建造人的翟宝祥应当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居住使用权。翟宝华和李施婷并非该两间平房的建造人,故其二人要求翟宝祥返还房屋缺乏依据。从权利分配上讲,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个相互依存又相对独立的不同权利,农村宅基地房屋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及农村习惯,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权利分离的情况,因此在考虑其权属时不能仅依据土地使用权证来判断。1978年涉案房屋建造时,农村土地及房屋都未实行登记造册,翟宝祥当时在自家土地上建造了两间平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及农村习惯,谁造的房屋就应当归谁所有。1991年进行土地登记时,仅仅是对土地权属现状的确认,而非对土地使用及房屋权利的再分配。即使是在翟宝祥、翟宝华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翟宝华名下,也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即使从土地登记形式上,翟宝华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并不能因此改变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房屋权利归属,也并不因为其具有形式上的土地权利而必然取得房屋所有权。此外,翟宝祥从1978年起对涉案房屋东侧一间平房使用至今,期间并未重新翻建、扩建、改建,仅是在1978年形成的原有房屋权利范围内使用,且翟宝祥对翟宝华在东侧二层加盖房屋从未提出过异议,故翟宝祥在原有房屋建造范围内的使用并不构成对翟宝华权利的侵害。由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翟宝华等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翟宝华等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徐秀珍、李施婷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二人就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翟宝华系涉案东侧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涉案东侧两间平房为该宅基地上依法核准登记建造的房屋,故翟宝华对该房屋理应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就翟宝祥参与出资建造该两间平房的问题,因该两间平房建造多年后,相关部门已经根据本案当事人家庭实际情况对相关宅基地进行了分配和登记,翟宝祥亦已另行取得宅基地,翟宝祥再以此为由对涉案东侧平房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翟宝祥理应迁出涉案宅基地东侧房屋。就翟宝祥对翟宝华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所持异议,则非本案处理范围。徐秀珍、李施婷自愿撤回本案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翟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翟宝华返还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x丘(67)地号上东侧一层的房屋一间(原灶间);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驳回翟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翟宝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朱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