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谷孟强与刘会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孟强,刘会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谷孟强,农民。被告刘会林,农民。原告谷孟强与被告刘会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孟强诉称,被告从事砖窑生意,2009年原告为被告拉土烧砖,由于被告经济紧张,欠原告拉土钱37176元暂日无力支付。亲自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写明:“证明拉土下欠孟强〈37176元〉叁万柒仟壹佰柒拾陆圆整09.4.7号刘会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37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会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砖窑生意,2009年原告为被告拉土,该土用于被告烧砖。后被告欠原告部分拉土钱未还,2009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立下一欠据,内容为:“证明拉土下欠孟强〈37176元〉叁万柒仟壹佰柒拾陆圆整09.4.7号刘会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证明条、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承揽物之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371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孟强欠款37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