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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某甲、黄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17时许,与朋友陈某乙在洛江区万安某某饭店03包厢内喝酒,后因经济纠纷引发口角,林某某拿起餐桌上的汤盆砸向陈某乙,导致陈某乙左眉弓处创口长度大于3.5厘米。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林某某逃走,后于2013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赔偿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陈某乙书面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他人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时没能冷静处理,导致陈某乙受伤,自己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林某某虽然于案发后潜逃,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并已赔偿得到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羚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