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494号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德榜,该行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告张某甲,男。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德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月利率5.475‰,上浮10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被告张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甲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137.02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137.02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被告还应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牙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月利率5.475‰,上浮10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被告张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甲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乙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137.02元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牙信用社系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6月23日,根据桂银监复(2008)191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同意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成立开业,同时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全部继承,原来宾市兴宾区石牙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石牙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牙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签约各方依法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3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某甲作为债务人未依约按时还贷,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还款责任。因此,二被告均违反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成立后,原来宾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全部继承,故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上述债务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31137.0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止,逾期利息依照合同计付)。三、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博闻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曾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