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董铁君与沈仕奇、沈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君,沈仕奇,沈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董铁君,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帮帮汽车装具美容店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委托代理人董钰(董铁君之子),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唐山华天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宋南自建平房。被告沈仕奇,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新华*号。被告沈晓云,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工人医院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新华*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员工。原告董铁君与被告沈仕奇、沈晓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仕奇、沈晓云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9时31分许,被告沈仕奇驾驶冀B12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张鑫)在西越河村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董钰驾驶冀B05Q**号轿车(车上乘坐董铁君)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钰、董铁君、张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仕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铁君、张鑫无责任。原告董铁君因身体遭受严重创伤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冀B128**号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为沈晓云,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铁君经济损失5466.28元(医药费826.28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沈仕奇驾驶证未年检,不具有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被告沈仕奇辩称,我的驾驶证已经补检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沈晓云辩称,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证据三、出租车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四、证明信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当庭提交),证明沈仕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钰负次要责任;证据六、冀B128**号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沈仕奇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128**的车主是沈晓云;证据七、冀B05Q**车辆的保险单发票及保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冀B05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入了三者险、交强险、商业险;证据八、冀B128**车辆的保险单发票及保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冀B12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入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三出租车票据应当与出院复查记录相一致,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2012年11月7日办理住院手续,只有11月7日-8日两天进行用药治疗,11月8日后没有任何治疗记录,说明原告从11月8日后在家修养,在医院挂床,事隔20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的伤情除软组织损失外其他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沈仕奇的驾驶本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当时没有年检,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沈晓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中的沈仕奇的驾驶本,事故发生时驾驶本尚在有效期,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沈仕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沈晓云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投保提示、被保险人声明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驾驶证没有年检,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沈晓云、沈仕奇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晓云、沈仕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9时31分许,被告沈仕奇驾驶冀B12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张鑫)在西越河村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董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05Q**号轿车(车上乘坐董铁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钰、董铁君、张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铁君到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左颞顶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基底节区及右侧丘脑出血治疗后改变;左侧丘脑两侧基底节区、左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左颞极蛛网膜下腔囊肿;高血压病1级,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2012年12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1-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仕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铁君、张鑫无责任。另查明,冀B128**号车系被告沈晓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仕奇驾驶机动车辆与董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铁君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仕奇驾驶车辆系被告沈晓云所有,故被告沈晓云应与被告沈仕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与被告住院期间日期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8.4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78.4元。被告沈晓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铁君各项损失共计47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