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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阳、王孟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阳,王孟贵,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540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阳。被告王孟贵。被告李军。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文阳、王孟贵、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贵、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告下属的崖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文阳、王孟贵、李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阳借款8万元,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被告王孟贵、李军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文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王孟贵、李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阳、王孟贵、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刘文阳、王孟贵、李军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阳借款8万元,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借款凭证:借款利率为9.5850‰,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合同约定被告王孟贵、李军对被告刘文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刘文阳发放借款8万元。后被告刘文阳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自2007年8月21日开始欠本金利息。被告王孟贵、李军亦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王孟贵、李军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二被告在通知单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阳、王孟贵、李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三方(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文阳为借款人、被告王孟贵、李军为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刘文阳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亦应承担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阳、王孟贵、李军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阳、王孟贵、李军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7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刘文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王孟贵、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龙江审 判 员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