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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满族,初中文化,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正黄三村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带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未满16周岁)四人在带岭区鑫源超市门前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陈某、王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皮挫伤、左颜面损伤、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并提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就医医院诊断书、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王某某、赵某从绥化市到带岭区帮助他人索要欠款。事后,四人商量坐当晚21的火车离开带岭。20时许,当四人走到带岭区迎宾路百货大楼门前时,见与其不相识的被害人陈某、王某某在说话,杨某、张某某授意赵某去撞其二人,赵某上前挑衅并用肩膀撞了陈某一下,陈某、王某某没有理会,被告人杨某便上前无端把被害人王某某踹到马路对面、随后又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打倒,后赵某也上前与被告人杨某一起殴打陈某,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也上前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二被害人打倒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皮挫伤、左颜面损伤、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2、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伊春市带岭区迎宾路百货大楼西侧路边;3、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公安司法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头皮挫伤、左颜面损伤、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4、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20时许,其在带岭区迎宾路与育林路交叉口处买水果时发现四名男青年殴打二名男青年的事实经过;6、证人惠某某、陈某某的父亲证言证实:二人是在带岭区迎宾路与育林路交叉口处将打人的赵某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其他三人逃跑的事实;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与杨某、赵某、王某某及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从绥化市来带岭区是向“朝阳影视城”李老板要欠款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二人正在说话时,被四名男青年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9、同案杨某、赵某、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20时许,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带岭区迎宾路百货大楼门前,发现人行道上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陈某、王某某在说话,杨某、张某某授意赵某去撞二人,并将二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20时许,其与杨某、赵某、王某某在带岭区迎宾路百货大楼门前无端殴打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肆意挑衅,无故殴打他人,导致二人轻微伤后果,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及他人的人身健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并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郭运涛人民陪审员  赫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