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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砀民一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一初字第01822号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王某,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提出离婚,经多次调解劝说,为了儿子陈某乙健康成长,原告申请撤诉。但是半年来,被告不给见面,对自己的亲生骨肉不闻不问,原告给被告联系,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请求判决离婚,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搭三个大棚,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提出离婚,后撤诉。双方仍未和好。被告有部分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不承认有共同财产。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55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王某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抚养费277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王某在陈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柜一个,衣柜两个,小组合一套,菜橱、单人沙发、大桌子、小桌子、各一个,组合沙发一套,椅子八把,“海信”牌太阳能、彩电、冰箱、电磁炉、电饭锅各一个,DVD一台,被子九条,摩托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尚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