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金望、王德保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望,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木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保,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木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望龙,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木工。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醒子,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三上诉人工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友荣,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回族,系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醒子,被上诉人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第二公司承接湖南省岳阳市恒大名都工程项目,并成立岳阳恒大名都主体及部分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单美娇。同年9月17日该工程项目部与肖国枚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恒大剧院模板工程发包给肖国枚负责的木工劳务队,肖国枚将其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李任凭,李任凭组织人员施工。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由李任凭招用,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恒大剧院工程从事木工模板工作,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未与第二公司、肖国枚、李任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三上诉人以三人均在第二公司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认定其与第二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三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三上诉人与第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在庭审过程中一致陈述,三人均接受恒大剧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李任凭的现场管理,并在李任凭处领取劳动报酬,故三上诉人与李任凭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二公司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没有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未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本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第二公司答辩称:1、三被答辩人都是项目部木工班组长李任凭雇佣来的临时劳务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肖国枚承包了劳务这一块,然后又把木工这一块分包给李任凭,三被答辩人认可是接受李任凭的现场管理,从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做一天事领一天钱,并没有接受过其公司的管理,也没有与其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故三被答辩人与其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公司将其承建的岳阳市恒大名都工程项目中的恒大剧院模板工程发包给肖国枚木工劳务队,肖国枚又将施工劳务分包给李任凭,王金望、王德保、佘望龙是受李任凭的雇请从事劳动,三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李任凭负责。三上诉人在未与第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主动向第二公司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第二公司也未与三上诉人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向三上诉人发放《工作证》等相关劳动者身份证件,双方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上诉人与第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指工程整体项目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恒大名都项目的施工方,其承包后将恒大剧院模板工程分包给肖国枚,肖国枚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李任凭,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任凭与其雇请的三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香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