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连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人连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2751的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08年12月1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817.3元。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连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的透支款项。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连某在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魁城村690煤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连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还清欠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收物品、文件清单、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委托书、报案材料、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81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友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