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香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香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1963年。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64年。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年底结婚。婚后双方于1990年2月生育长子贾哲,于1991年生育长女贾亚娟。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的,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贾亚娟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房产门面房西边一间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1日在淅川县香花乡(现香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于1989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贾哲,于1992年9月11日生育长女贾娟,于2003年3月5日生育次女贾亚娟。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谦让,摒弃不良习惯,培养共同爱好,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龙飞 来自: